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辛○○
      戊○○原名 宋秀琴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庚○○   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37巷
被   告 丑○○   住臺北
被   告 子○○   住桃園
被   告 癸○○   住桃園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同上
被   告 壬○○   住臺北
      午○○   住桃園
      酉○○○  住臺北
      巳○○   住臺北
      辰○○○  住臺北
      卯○○   住臺北
      寅○○   住臺中
            147
      未○○   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金萬 、子○○、癸○○、壬○○、午○○、酉○○○、巳
○○、辰○○○、卯○○、寅○○、未○○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
昌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八四之五二地號,面
積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000分之六六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八四之五二地號,
面積二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負擔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丑○○、子○○、癸○○、壬○○、酉○○○、巳○○
、辰○○○、卯○○、寅○○、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84之52地號,地目建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
陳金昌 及被告己○○、庚○○、乙○○所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所示。因陳金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丑○○、
子○○、癸○○、壬○○、午○○、酉○○○、巳○○、
辰○○○、卯○○、寅○○、 陳彥妮 等11人(下稱被告等
11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陳金昌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應由被告等11人繼承,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一併請
求被告等11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
因系爭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以兩造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每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以原告丁○○
最多,但亦僅有0.63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均在0.5平方
公尺以下,最少者戊○○則只有0.26平方公尺,難以就分
得之土地達到單獨使用之目的,況土地法第31條亦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內土地為最少面積之規定,並禁止
其再細分,基此,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土地法第31條為禁止土地細分,影
響經濟效用之規定,從而禁止土地以原物細分,並非禁止
以土地變賣分配其價金,蓋土地變賣是整筆全部出賣,並
無土地原物細分之問題,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
,此係限制受查封之土地所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並非限
制債權人之查封拍賣,故本件被告庚○○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縱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並不
影響法院之判決分割及查封拍賣,拍定人自可取得法院發
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是以,被告辯稱本件無法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分割,
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陳金萬、
子○○、癸○○、壬○○、午○○、酉○○○、巳○○、
辰○○○、卯○○、寅○○、未○○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
昌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84之52地號,
面積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00分之664辦理繼承登記。⑵
兩造共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84之52地號
,面積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所得
之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等
語。
二、被告己○○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而原告之應
有部分合計僅約2分之1,就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願以市價
向原告買受,是本件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去鑑界時未
通知伊。又系爭土地已屬最小單位之面積,依土地法第31條
規定禁止分割,且被告庚○○之應有部分,已經鈞院辦理查
封在案,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與他人,此有土地法第78條第8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明文規定,是以,系爭土地無法
以變價方式辦理分割,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午○○則以:原告可以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不需要將
整筆土地變價,且原告並未說明應如何進行換價及變價的價
金是多少,伊也願意出錢買原告的持分,伊不願意變價分割
。伊只是人數眾多,沒有錢完稅,所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找我們協調,一定是出低價,伊沒有辦法接受,並非相
應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庚○○則以:原告根本沒有和伊談過應有部分
的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癸○○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金昌及被告己○○
、庚○○、乙○○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因陳金
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丑○○、子○○、癸○○、壬○○、
午○○、酉○○○、巳○○、辰○○○、卯○○、寅○○、
陳彥妮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僅2
平方公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
間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部分共有人住居所不明,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
謄本1紙、陳金昌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1份、律師函1份
、照片2張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因受土地法第31條之限制而無法變價分割?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已屬最小單位之面積,依土地法第
31條規定禁止分割云云,惟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
號判例係謂「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
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
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
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
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
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
亦然」,易言之,只有在縣市地政機關就其管轄區域之土
地有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法院為「原物分割」共有物時
,方不得違反該規定。蓋土地法第31條係為禁止土地細分
,影響經濟效用之規定,從而禁止土地以原物細分,並非
禁止以土地變賣分配其價金,土地變賣是整筆全部出賣,
並無土地原物細分之問題。故系爭土地並不因受土地法第
31條之限制而無法「變價分割」。
(二)系爭土地是否因被告庚○○之應有部分已經法院辦理查封
在案而無法變價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
之契約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
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
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
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民法第823條第1項、最高法院69
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債務人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
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故系爭土地自不因
被告庚○○之應有部分已經法院辦理查封在案而無法判決
變價分割。基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即
屬正當。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陳金萬、子○○、癸○
○、壬○○、午○○、酉○○○、巳○○、辰○○○、卯
○○、寅○○、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中陳金昌已於65年3月15日過世,被告丑○○
、子○○、癸○○、壬○○、午○○、酉○○○、巳○○
、辰○○○、卯○○、寅○○、未○○為陳金昌之繼承人
,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上開
繼承之被告應分別依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
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
當之分配;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
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割,則以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每人所分配取得之土
地面積以原告丁○○最多,但亦僅有0.63平方公尺,其餘
共有人均在0.5平方公尺以下,最少者戊○○則只有0.26
平方公尺,難以就分得之土地達到單獨使用之目的,況土
地法第31條亦規定,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內土地為最少
面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細分,參照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即形成畸零
地,而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
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消滅本件共有關係並符公平之
旨始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故而提起訴訟,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兩造亦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
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
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只要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應
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故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表
┌─┬────┬─────────┬─────────┐
│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之負擔│
│號│姓名│││
├─┼────┼─────────┼─────────┤
│1│己○○│1/5│1/5│
├─┼────┼─────────┼─────────┤
│2│丑○○│公同共有664/11000│連帶負擔664/11000│
├─┼────┤(被繼承人陳金昌之││
│3│子○○│遺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
│4│癸○○│││
├─┼────┤││
│5│壬○○│││
├─┼────┤││
│6│午○○│││
├─┼────┤││
│7│酉○○○│││
├─┼────┤││
│8│巳○○│││
├─┼────┤││
│9│辰○○○│││
├─┼────┤││
│10│卯○○│││
├─┼────┤││
│11│寅○○│││
├─┼────┤││
│12│未○○│││
├─┼────┼─────────┼─────────┤
│13│庚○○│1/10│1/10│
├─┼────┼─────────┼─────────┤
│14│乙○○│1/10│1/10│
├─┼────┼─────────┼─────────┤
│15│甲○○│8104/99000│8104/99000│
├─┼────┼─────────┼─────────┤
│16│辛○○│10504/99000│10504/99000│
├─┼────┼─────────┼─────────┤
│17│戊○○│13/990│13/990│
├─┼────┼─────────┼─────────┤
│18│丙○○│7506/330000│7506/330000│
├─┼────┼─────────┼─────────┤
│19│丁○○│34738/110000│34738/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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