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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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號上訴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上訴人 蔡丁 讚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 蔡明川 係兄弟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25地號土地)原為伊所有、同段826地號土地(下稱82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蔡明川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造與蔡明川於民國83年5月6日達成協議,約定826地號土地、同段884地號土地均由兩造與蔡明川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825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兩造間就825地號土地及8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無買賣關係,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印鑑、印鑑證明及權狀,在未經上訴人同意,偽造兩造之買賣契約,持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盜蓋於825、82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申請書上(登記日期皆為84年2月21日),向臺南市歸仁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將82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伊所有之8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82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26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塗銷84年2月2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826地號(應有部分1/3)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訟爭之起因,乃源自825、826、884、864-3、867-3地號等土地之交換。上開土地,均為兩造父親所購買,兩造及蔡明川應有部分各有三分之一,兄弟三人於83年4月6日第一次協議,826地號、884地號土地由兄弟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825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83年9月9日,兄弟三人約定上訴人、蔡明川各將其等所有8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移轉864-3、867-3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蔡明川,以換取蔡明川所有之826地號、825地號、88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被上訴人則以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取自蔡明川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與上訴人交換上訴人所有825地號、826地號土地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兄弟三人交換土地之目的,係在促進個人土地之完整及分產之公平,兩造毗鄰而居,何以事隔多年始發現而追討之理?則上開依互易契約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兄弟三人應受拘束,兩造間既有交換土地之互易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884、825、825-1、825-2、825-3
、825-4、825-5、826、826-1、826-2地號等如被上訴人提出之附於原審卷第41頁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28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原均為兩造父親 蔡老隱 購買。82年11月22日分割增加825-1至825-5地號,前之825地號土地於5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分割增加地號前之825地號土地),82年11月22日分割增加826-1至826-5地號前之826地號土地,則於67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及蔡明川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㈡826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9日合併自大同段827、828地號土地
;兩造及蔡明川又於83年4月6日在原審卷第52頁地籍圖謄本上協議(下稱83年4月6日協議書):「一、大同826、884地號由蔡明忠、 蔡丁讚 、蔡明川各登記三分之一取得。二、大同825地號由蔡明忠全部取得。三、增值稅由取得土地者負擔。四、代辦費用由蔡明忠、蔡丁讚、蔡明川各負擔三分一。」等語,同年5月6日兩造及蔡明川在該地籍圖謄本上簽名。
㈢兩造及蔡明川於原審卷第53頁地籍圖上之簽名為真正,除簽
名外,其上協議約定文字由代書 吳昌林 書寫(下稱83年9月9日協議書)。兩造於83年9月9日協議書上約定:「A斜線部份分割為64.56㎡,A地增值稅由蔡明忠、蔡丁讚各負擔1/2。A地之分割費用及登記移轉費用、代辦費由蔡明川負擔。
」等語。
㈣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系爭825地號土
地,及登記兩造、蔡明川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3之系爭826地號土地,於84年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4年1月4日),將該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兩造就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㈥以上事實,有附圖、土地登記簿謄本、83年4月6日、同年9
月9日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大同段825至828等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及825、826地號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8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大同段88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及重測前歸仁南段268之2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至35、41、42、45至46、47至49、50至53、89至90、131至135頁、本院卷第75至10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無買賣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偽造買賣契約,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於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擅自將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上訴人否認盜蓋印章情事,並以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互易關係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存有互易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存有互易關係?
⑴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下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互易因當事人意思一致而成立,不須任何方式,屬於不要式契約,雖不動產之互易,因不動產權利之移轉須作成書面,並須登記,應屬要式行為,但互易之履行行為,並非互易本身,從而互易並不因此亦成為要式行為。又按交換土地之目的,在於終局取得所互易財產之使用、收益及交換價值,屬民法上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互易契約。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未存在買賣關係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互易關係等情,業據提出83年4月6日、83年9月9日協議書及上揭附圖一、二為證(見原審卷第
41、42、52、53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826地號土地於67年8月8日即登記為兩造及蔡明川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884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歸仁南段268之20地號),於70年6月10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94年6月9日、同年7月25日分割增加大同段884之1及884之2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係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131至135頁、本院卷第97頁),故而依兩造83年4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上開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884地號土地,兩造及蔡明川應各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
⑶又依83年4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及蔡明川亦協議三方
所應分配土地之位置,即由上訴人取得原審卷第52頁圖示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圖示B部分、C部分由蔡明川取得,而被上訴人取得圖示B部分,即包括被上訴人依93年9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於84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蔡明川取得之864之3(面積61.43平方公尺)、及867之3(面積3.1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即原審卷第53頁圖示A斜線部分、本院卷第101、105頁),足認兩造及蔡明川依93年4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在於取得應分配之土地,而93年9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及蔡明川應係就分配之土地以交換土地之方式,以達土地得以完整使用之目的。
⑷證人即代書吳昌林於原審到庭結證:「伊從事土地地政士
工作,之前認識兩造父親老 隱叔 ,因為兩造的土地本來是共有,蔡老隱有3個兒子,共有很多筆土地,伊幫他們交換土地,讓他們各自所有的土地能在同一區塊上,83年4月6日、83年9月9日協議書係伊所擬的備忘錄,除了簽名之外,上面文字係伊所書寫,83年4月6日協議就是分配土地A、B、C部分,因為原來兄弟三人所有之土地區塊不整齊,伊將土地整合;兩造及蔡明川經過第一次分割後,第二次又來辦理登記,伊做案子時,一定要經過當事人同意,因為要拿印鑑證明及印章來蓋,兩造及蔡明川曾協調多次,伊現在記不清楚細節,但都有經過他們同意,才可以蓋章;兩造及蔡明川係土地互易交換,如果是共有的土地,伊會把土地總和後,依比例分配,系爭2筆土地沒有做買賣契約的私契,他們是交換土地,倘若坪數有多少,也是以交換來處理,但登記時有做買賣契約的公契,因為本件比較特殊,互易通常是2個人來辦,他們是3兄弟,如果用互易很複雜,所以用買賣方式來處理,互易的性質就是買賣,大原則就是將土地歸整在同一區塊,825、826地號土地要移轉時只有寫備忘錄,伊把圖弄出來,他們同意來蓋章這樣等語」綦詳(原審卷第80至84頁)。
⑸證人即兩造之弟蔡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2年8月
19日、83年9月9日這兩份協議書上,你及兩造均有在上面簽名,當時你是否有參與協議?)我有簽名,但是事隔太久我不記得了。」、「(這兩份協議內容,大家是否都有同意?)有。」、「(是否記得你將應分得826、825、884地號土地的3分之1,與蔡丁讚交換864-3、867-3地號土地?)沒錯。」、「(825、884地號為何會登記給蔡明忠?)從我父親的時候,就登記在蔡明忠名下。」、「(你父親是否有表示,825、884這兩塊土地是要給蔡明忠?)只是登記在蔡明忠名下,需要我們三個兄弟均分。」、「(當初是否有約定884地號蔡丁讚及你的持分由蔡明忠取得,蔡丁讚取得之前登記給蔡明忠的825地號?)我只知道我有跟蔡丁讚換地,至於蔡丁讚與蔡明忠他們如何換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的持分被他們登記了。」、「(你的部分交換826地號,是否是A斜線的那一塊?)我跟蔡丁讚換的。」、「(斜線的部分是誰的?)斜線是蔡丁讚的,我跟他交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證人 林和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知道他們三兄弟有換過地?)我印象中,有一次他們兄弟協調不成,隔天我姑媽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們當晚在 林萬進 那裡協調,當時蔡丁讚提議,因為他的部分都被分配在中間,靠馬路的那塊是不是可以分給他,至於他們後續如何協調,我就不清楚了。」、「(你剛剛說靠馬路那塊,所指地號為何?)826地號。」、「(826地號是否要換給蔡丁讚?)蔡丁讚要求826地號換給他,至於他們後續如何換地,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足認兩造及蔡明川確有於83年4月6日、同年9月9日協議分配土地及交換土地之事實,雖證人林和德於本院另證述沒有提到825地號土地交換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及83年9月9日協議書並未載明825地號土地,惟證人吳昌林、林和德均證述兩造及蔡明川對土地交換事宜曾多次協調乙節,已如上述,而互易既係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係不要式契約,尚難以83年9月9日協議書上沒有記載825地號土地,遽以認定兩造就825地號土地並未成立互易契約。
⑹復稽以83年9月9日協議書上明確記載:「大同段826地號
土地增值稅由蔡丁讚負擔(即蔡明忠、蔡明川各過戶1/3予蔡丁讚),大同段826土地移轉,代書費用由蔡丁讚負擔」等語,且兩造及蔡明川均在上開協議書下方簽名,上訴人亦自認確為其親筆簽名等情,足認兩造與蔡明川當時為使各自能獲得完整區塊土地,確有約定交換土地之事實,證人吳昌林即根據此一互易契約,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同時於84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蔡明川取得之864之3(面積61.43平方公尺)、及867之3(面積3.1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即原審卷第53頁圖示A斜線部分)。而依83年9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及蔡明川交換土地之標的,係被上訴人移轉864之3及867之3地號土地(面積共64.56平方公尺)予蔡明川取得,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蔡明川在826(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41.35平方公尺)、825(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約7.14平方公尺)、884(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2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20平方公尺),及自蔡明川交換土地所取得之8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20平方公尺),交換上訴人所有8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41.35平方公尺)及8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約7.14平方公尺),又參諸825、884地號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而884地號土地在上開時間即不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登記,僅將系爭二筆土地及864之3及867之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登記,況且上訴人於83年5月6日協議後,於83年8月1日將其所有之825之1、之2地號(82年11月22日由8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均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7、88頁),而825地號土地係在825-3地號土地旁,且均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何以上訴人在825地號土地於上開移轉登記後,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足見兩造及蔡明川於83年9月9日確有為上開交換土地之協議,應可認定。
⑺另關於移轉825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雖未經載明於83年9
月9日協議書上,惟證人吳昌林既已證明其經兩造同意,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當時係基於互易契約而辦理等事實,且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見原審卷第42頁)所示,825地號土地面積小而畸零,位在826土地下方,故為使土地區塊完整,使825地號與826地號土地所有權同歸屬於一人,應不違社會經驗及常情,故此部分約定縱未記明於83年9月9日協議書上,亦難認825地號土地兩造間互易契約不成立。
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吳昌林串證,以圖掩蓋偽造
文書之法律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⑼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蔡明川並未有83年9月9日協議之事,
其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時,其上僅記載「A斜線部份分割為6
4.56㎡,A地增值稅由蔡明忠、蔡丁讚各負擔1/2。A地之分割費用及登記移轉費用、代辦費由蔡明川負擔。」等語,嗣後上訴人才要求證人吳昌林加上「大同段826地號土地增值稅由蔡丁讚負擔(即蔡明忠、蔡明川各過戶1/3予蔡丁讚),大同段826土地移轉,代書費用由蔡丁讚負擔」等語,惟上訴人既自認確實在該協議書上親筆簽名,其理應知悉及同意該文書全部內容,其主張簽名後之文書內容遭人增列,而與簽名時不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加以舉證證明,惟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或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請書上?⑴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蓋其印章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
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其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五、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行為雖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等之意思表示既已隱藏互易行為,該互易行為即非無效,自應適用互易之規定,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另具有無效原因,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84年2月21日就坐落82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826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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