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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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 王茂生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 林石雪子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件民
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602號遷讓房屋訟訴中,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8)及其上同段第54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其向訴外人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慶公司)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臺南地院於上開案號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又上訴人為茂慶公司負責人,茂慶公司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定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8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支付674萬元(含現金74萬元及貸款600萬元)予茂慶公司,尚積欠506萬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
㈡上訴人因擔任茂慶公司之負責人,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南分署(下稱台南行政執行署)向上訴人追索茂慶公司之欠稅,上訴人係擔任該公司之欠稅納稅擔保人;自98年9月迄今,已代茂慶公司繳納稅款共計1,904,197元。按董事與公司間具委任關係,上訴人基於擔任茂慶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處理茂慶公司事務,代茂慶公司繳納欠稅,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茂慶公司請求償還所代繳稅款1,904,197元,及自支出時起至101年1月2日之利息95,236元、5,623元,共計2,005,056元。茂慶公司之監察人為 林佩姿 (原為上訴人之妻,已離婚,且為被上訴人之女),身為茂慶公司董事之上訴人與茂慶公司間為意思表示時,依公司法22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上訴人已向監察人林佩姿為催告請求茂慶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但迄未獲清償,已陷於遲延。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茂慶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所積欠之買賣價金506萬元中之2,005,056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積欠506萬元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推知事實之方式,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認所積欠506萬元業已清償一節,其適用法規應有錯誤,被上訴人應就其已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者,自應先主張有何項法律規定,使其得減輕舉證責任;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得減輕其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起訴代位請求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距買賣成立僅有12年而已,兩造當事人均仍健在,雖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已遺失,但因買賣之履行有第三者慶豐商業銀行及地政事務所之參與,故慶豐商業銀行及地政事務所均有諸多交易紀錄可憑,且原審亦已向慶豐商業銀行及地政事務所調取交易憑證,各項與交易相關之憑證均仍存在,可供法院調查,與「證據遙遠」之情形,顯屬有間。
㈡上訴人代位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
年消滅時效期間。按民法請求權時效制度之設,除尊重既存事實外,另一目的即係為避免年代久遠而舉證湮沒,舉證困難而設,既然吾國法律已有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來保障債務人避免其證據湮沒而舉證困難之制度,豈可在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前,又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免債務人清償抗辯之舉證責任。既然在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保障債務人並督促債權人行使權利,則時效期間內之請求權行使時效尚未屆滿之清償抗辯均可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滅免主張清償一造之舉證責任,豈不將時效制度徹底破壞?參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各項會計憑證,應永久保存」規定,及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88年11月23日其取款及匯款給茂慶公司之憑證,可知被上訴人係一謹慎小心之人,乃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2年前之證據。則與本件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並未因時間久遠而滅失或舉證困難。
㈢綜上,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上訴人就已經
清償674萬元部分不爭執,惟其餘價金506萬元是否已清償,仍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餘買賣價金506萬元已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自應認其清償抗辯為無理由。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茂慶公司2,005,056元,及其中1,904,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原是上訴人之岳母,被上訴人之所以會買下系爭
房地,係上訴人所經營之茂慶公司於88年間所興建「陽光哥德」大樓房屋銷售時,巧遇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造成大樓房屋市場交易萎靡低落,茂慶公司所興建該批房屋亦紛紛遭到客戶解約,銷售狀況一落千丈,致茂慶公司出現財務困難。上訴人與其前妻林佩姿原商議要將系爭房地留下供全家居住之用,但因「陽光哥德」建案銷售狀況不佳,而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又擔心因茂慶公司財務困難致財產遭拍賣,加上之前上訴人經營公司缺少資金時即會透過前妻林佩姿向娘家父母請求金援,亦已積欠不少款項,因此上訴人與前妻林佩姿即懇求被上訴人買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因不忍見女兒受苦,乃應允購買系爭房地,除以上訴人前所積欠款項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外,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作為買賣之價金,而被上訴人除於銀行對保時簽貸款契約簽名外,其餘貸款手續均是上訴人及其胞妹 王莉香 負責辦理,被上訴人並未簽立其他文件,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或資料給銀行,貸款所得600萬元亦已於88年11月23日存人茂慶公司之帳戶內,且銀行撥款後應按期償還之本息均是由被上訴人繳納,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茂慶公司買賣價金之情事;否則以上訴人如此缺錢、茂慶公司亦負債累累情形,苟尚有此債權存在,上訴人應早為請求,豈有遲至現今才提出之理?㈡又關於貸款以外之價金,是以上訴人於購屋之前向被上訴
人所借貸之款項抵償之,被上訴人於當時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已釐清,因此將欠款資料交還上訴人,未再保留相關資料,因此無法再提出資料,此事實業已歷經12年之久,被上訴人絕無法預期上訴人於12年之後會提出此訴訟,故實不得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已為付其餘款項之資料,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買賣價金之資料,實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林佩姿於98年6月15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時,因上訴人想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乃與林佩姿約定除了應承受尚積欠銀行之貸款外,應再給付150萬元予林佩姿等情。若苟真有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之情事,何以上訴人願意以承受銀行貸款外再給付150萬元之代價以取得系爭房地?㈣上訴人另以因礙於雙方為姻親,方未令茂慶公司人員催討
價金等語,亦不足採。因上訴人與林佩姿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係林佩姿堅持要取得小孩監護權,但上訴人不同意,因而拖延至98年6月15日才完成離婚手續。又茂慶公司早已負債累累,更因積欠稅款而遭台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依上訴人所提出代繳稅款收據之收款日期係自98年10月6日至100年8月間,均是上訴人與林佩姿於98年6月15日離婚之後,兩造早已無上訴人所稱之姻親關係存在;故苟真有上訴人所主張茂慶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於向臺南市稅務局繳納款項時,何以未向台南行政執行署陳報在被上訴人處尚有可供執行之賣屋價金債權以供執行?而甘願自行籌款繳納?又苟真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何以遲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地後才提出本件訴訟?由此更足證上訴人所為明顯與一般經驗不符,其主張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慶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即當時任茂慶公司負責人)達成向銀行貸款6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協議,其後所有貸款手續均係由上訴人及其胞妹王莉香所辦理,被上訴人僅在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簽立貸款契約,其餘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立,更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實係上係為達貸款600萬元之目的而製作,並非實際買賣價金。
㈥況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遷讓房屋事件
,原係主張系爭房地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其後提出反訴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可見上訴人前後之主張矛盾,更可明證其所述並不實在。事實上,上訴人係因不滿與其前妻離婚後,其2名未成子女對其提出請求扶養費之訴訟,及被上訴人對其提出上開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心生不滿因此而興訟,其所訴確實無理由。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訴外人茂慶公司購買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8)及其上同段第5446建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5438建號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屋);後茂慶公司於88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88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134-141、160-171頁)。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不足之價金向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3日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合併,下稱慶豐商業銀行或稱遠東銀行)貸款600萬元,用以交付向茂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同時並設定金額為8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就此筆借款分期清償,有遠東商行101年1月20日(101)遠銀消字第34號函所附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101年6月6日(101)遠銀消字第214號函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足憑(見原審卷第68至71、186、188至193頁)。
㈢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3日將上開款項600萬元存入茂慶公
司在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遠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㈣茂慶公司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已在90年1月10日
辦理解散,目前清算中,有茂慶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林佩姿於98年6月15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協議書第三條記載:「台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2樓之2),及其坐落同段7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8)所有權人為女方母親林石雪子」,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頁)。
㈥上訴人因擔任茂慶公司之負責人,經台南行政執行署向上
訴人追索茂慶公司之欠稅,上訴人乃為茂慶建設公司擔任欠稅納稅擔保人;自98年9月迄今,已代茂慶公司繳納稅款共計1,904,197元,及自支出時起至101年1月3日之利息95,236元及5,623元,共計2,005,056元,有台南行政執行署97年10月1日執行筆錄、擔保書、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8、19、20至45頁)。
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2號審理,而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即100年3月24日對被上訴人提出與本件上訴聲明之相同反訴請求,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駁回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茂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
180萬元,惟僅清償674萬元,尚積欠茂慶公司506萬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以其代茂慶公司向臺南行政執行署代繳房屋稅及地
價稅,對該公司有2,005,056元債權(包括自支出時起至101年1月3日止之法定利息),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茂慶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價款中之2,005,056元,並由其受領,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所載,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訴外人茂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茂慶公司即於8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不足之價金,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並設定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慶豐商業銀行,已於88年11月23日將該600萬元存入茂慶公司在慶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中,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分期償還此筆借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茂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180萬元,但僅給付674萬元,尚積欠茂慶公司506萬元之價金未支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向茂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除了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之600萬元已直接匯給茂慶公司外,其餘之價金均已抵償前借款而給付完畢,否則茂慶公司不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8年11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點交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且多年來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尚有部分價金未繳清等語置辯。且查:
㈠據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有關茂慶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附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系爭5446建號建物之買賣價款為1,746,097元,第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8之買賣價款為1,500,127元(見原審卷第136、164頁),總價共3,246,224元。按我國民間於買賣不動產時,多立有公契、私契;而公契所載土地、房屋之價金則多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依公告地價、房屋現值計算,供核定課稅金額以節省稅賦,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私契則為買賣雙方實際買賣價金及其他約定應遵守之買賣契約。實務上此種作法雖有不妥,然為民間常態存在之事實;再佐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就不足之價金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達600萬元,足證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應在600萬元以上,而非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所載合計買賣價金僅為三百二十餘萬元之情事;故於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買賣價金之記載,應僅是公契之記載,並非茂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真實買賣價金之約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就不足之價金向慶豐商業銀行
貸款600萬元,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就該筆借款分期清償繳納本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遠東銀行101年1月20日(101)遠銀消字第34號函所附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1年6月6日(101)遠銀消字第214號函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至71、186、188至19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180萬元,係依上開慶豐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69、18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雖載為1,180萬元,但係為達到貸款700萬元(後來實際貸得6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與當時任茂慶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共謀作成之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實際買賣價金等語。經查依上開貸款申請書所載,其原欲申貸金額為700萬元,載明新購屋總價為1,180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惟依遠東銀行於101年7月25日檢送有關系爭房地之鑑定報告及個人貸款授信核貸書影本所示,申貸人林石雪子於88年10月28日原欲貸款7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840萬元予貸款銀行;但經慶豐商業銀行鑑定審核後,僅准核貸600萬元(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以察;可見當時核准貸款之慶豐商業銀行認為上開貸款申請書所載新購屋總價1,180萬元,與實價似有未符,故不同意原700萬元之申貨金額,僅核准600萬元之貸款。且茂慶公司於88年間所興建之大樓房屋銷售時,巧遇88年9月21日所發生921大地震,造成大樓房屋市場交易萎靡低落,參諸茂慶公司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已於90年1月10日辦理解散,目前清算中,為上開不爭執事實已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茂慶公司所興建大樓房屋紛紛遭客戶解約,銷售狀況一落千丈,因此出現財務困難,即屬有據。再經詳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8頁),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達1,180萬元之鉅額,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僅有單單之一頁?又車位價值60萬元,竟未載明於二樓之第幾號?且無系爭房地及車位之位置圖,就系爭房地之屋內格局、使用建材及其他相關之物件,均未提及;顯與一般客戶向建設公司新購房地之詳細契約約定,迥不相同。而如前所述,上開公契之作用在於供核定課稅金額以節省稅賦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則參諸上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說明,此部分堪認係以系爭房地之為貸款700萬元(後經核准貸款600萬元)而由茂慶公司與被上訴人另立虛偽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則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係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700萬元,而與時任茂慶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虛偽記載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並非實際買賣價金等語,應非虛妄。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確為1,180萬元,既然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於己有利之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確為1,180萬元,提出證據證明;然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並證明總價款確為1,180萬元;則上訴人此之主張,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又被上訴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之600萬元,該款項已於88年11月23日撥入被上訴人在原慶豐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款帳戶後,又於同日經提領後再存入茂慶公司之帳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一紙足憑(見原審卷第82、83頁);另被上訴人並已給付74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其餘買賣價金是否為506萬元,及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向茂慶公司清償。經查:
㈠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1,18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並證明總價金為1,180萬元,則上訴人此之主張,尚不足採,已論述如前。
㈡退而言之,依遠東銀行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原審
卷第188頁)所載,於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1,180萬元,訂約同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先付74萬元予甲方即茂慶公司(下同);於第三條約定:餘款依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⑴於銀行對保及備件用印,乙方付款50萬元;⑵於完納增值稅,乙方付款25萬元;⑶於過戶完成日,乙方付款25萬元;⑷於銀行貸款撥放日,乙方付994萬元;⑸於交屋日,乙方付12萬元。於第十一條約定:交屋日自銀行撥款15日內,甲方通知乙方親至現場進行驗屋手續等情。且查被上訴人向茂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該公司已於8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點交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迄今,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上開銀行貸款撥款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及點交時,已均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約定繳納價金如上所載,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價金,則衡諸常情及一般購屋巿場上之交易習慣,茂慶公司應不該也不會將系爭房地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予被上訴人收受管領;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之期日,按期繳交應給付之金額予茂慶公司;否則何以茂慶公司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經點交其管領使用12年餘,未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訴訟?㈢又查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茂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目前固
無明確資金往來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其餘買賣價金之款項。惟一般建設公司出售不動產予消費者,多由買方交付部分頭期款,及約定其他應分期支付之款項,不足餘額部分再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向銀行貸款後交付建設公司,以完成全部價金之交付,建設公司同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消費者及交屋,此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公眾所周知之事實,鮮少有消費者積欠一大部分價金竟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茂慶公司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屋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尚有506萬元之價金未給付云云,且茂慶公司迄今已逾12年仍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等情,顯與社會常理、常情相違。
㈣雖上訴人另主張:因其本人為茂慶公司之負責人,礙於被
上訴人為其前妻林佩姿之母,雙方為姻親,而未令茂慶公司人員催討價金等語。惟按:
①茂慶公司為依法成立之公司,與上訴人本人間為不同之
主體,而茂慶公司已於90年1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 王寶林 於90年1月19日向臺南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90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誤。依清算人王寶林在該聲報就任清算人事件中所提出之茂慶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中資產部分,固然有「應收票據297,000元」、「應收帳款42,249,303元」之記載(見該卷第8頁),然該應收之票據及帳款之詳細內容究竟為何,並無資料可資查證,自尚難以遽認該應收帳款即為被上訴人所積欠之買賣價金。次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又茂慶公司自進入清算程序迄今已逾十年尚未清算終結,清算人先為王寶林,後因王寶林與茂慶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現清算人變更為王莉香,但王寶林及王莉香均查無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則茂慶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已非無疑。
②嗣後茂慶公司因欠繳地價稅等稅捐,經臺南市稅務局移
請台南行政執行署執行地價稅、房屋稅,當時之清算人王寶林於92年3月25日至台南行政執行署說明如何繳清稅款時,經行政執行官請王寶林陳報該資產負債表中應收票據297,000元及應收帳款42,249,303元之相關資料,王寶林僅稱「回去找找看」;嗣王寶林於92年4月7日再次至台南執行署執行說明時,陳述稱:「89年12月2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現金已給付給油漆、木工之小包商。二應收票抵據亦已付給前述之小包商。應收帳款就是餘屋。」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並核閱無誤。是依清算人王寶林向行政執行官之說明,訴外人茂慶公司之資產中,僅有當時茂慶公司未出售之餘屋,並無所謂被上訴人有積欠茂慶公司買賣價金506萬元之事甚明。
③再參以茂慶公司因積欠稅款而遭台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該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均被要求清償應繳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否則即為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等處分。清算人王寶林前為清償稅捐之情,已多次前往說明,若茂慶公司果真仍對被上訴人有506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衡情王寶林應會向台南行政執行署執行官陳報該債權,以供執行方為合理;但王寶林多次前往說明時均未提及有該筆債權存在,足見茂慶公司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並無506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應可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其以公司董事身分代茂慶公司繳納稅捐之日期,係於98年10月6日至100年8月間,此均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林佩姿於98年6月15日離婚之後所發生。故苟真有上訴人所主張茂慶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則於上訴人向臺南市稅務局繳納款項時,已無其所稱之姻親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何以未向台南行政執行署陳報在被上訴人處尚有可執行之系爭房地價金債權以供執行?為何不陳報上情,竟自行籌款繳納?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筆買賣價金早已清償應與事實相符。
㈤至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林佩姿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
議書第三條約定,同意支付林佩姿150萬元,並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對價;以當時貸款本金餘額尚有4,301,392元,再加以上訴人同意支付之150萬元,可知被上訴人女兒林佩姿與上訴人均同意由上訴人以5,801,392元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地;若被上訴人於88年間確有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數支付予茂慶公司,則被上訴人在其女兒林佩姿與上訴人決裂、離婚時,豈可能讓上訴人以低於被上訴人最初貸款金額60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上開離婚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之女林佩姿與上訴人訂定,且所得價金係支付林佩姿,其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此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之內容,已否認有事先徵得其同意,嗣後亦無履行;則該150萬元之金額如何算出,實非外人所得臆測得知。況在簽寫上開離婚協議書時,以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餘額為4,301,392元,而被上訴人原貸金款為600萬元,即至少已清償本金1,698,608元,再核計自88年間起迄98年間止之利息,顯已遠高於林佩姿之出價150萬元;故該出價150萬元之金額,是否林佩姿考量系爭房地之屋況,或係考量上訴人之資力不佳而定訂,尚不得而知。但該價格既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訂定,自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未清償其餘買賣價金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與茂慶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是否為1,180萬元,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506萬元之價金未給付予茂慶公司云云,尚難採信。退而言之,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確為1,180萬元,惟一般建設公司鮮少有購屋者尚積欠一大部分價金而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屋者並點交房地,且逾12年不曾催討價金;而依茂慶公司解散時,清算人向法院聲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被上訴人積欠茂慶公司之買賣價金506萬元等相關資料;清算人王寶林或上訴人在向台南行政執行署催討稅款時,亦未陳報在被上訴人處尚有可執行之債權以供執行,足證被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價金已清償,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另件請求遷讓房屋,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2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上訴人在該訴訟事件係主張系爭房地是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於該訴訟反訴請求者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系爭房地之設備、裝潢等費用;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竟反於前案(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之主張,可見上訴人前後之主張矛盾。
(五)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向茂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且已將其餘價金給付完畢,茂慶公司乃於8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點交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故茂慶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並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等情,為屬可採;則上訴人以其代位茂慶公司向台南行政執行署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該公司有2,005,056元債權(包括自支出時起至101年1月3日止之法定利息),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茂慶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所價款中之2,005,056元,並由其受領,即難認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其向茂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茂慶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即無代位茂慶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以其代茂慶公司向台南行政執行署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茂慶公司有2,005,056元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茂慶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積欠買賣價金506萬元中之2,005,0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承認與茂慶公司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堅決否認其間之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原審未命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證明,竟認被上訴人與茂慶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1,180萬元,為有未洽。原審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其向茂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茂慶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無代位茂慶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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