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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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8
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良榮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內選購商品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巧克力2條(據 李杉 稱價值新臺幣42元)放入褲子口袋內,另選取其他商品結帳後,即將所竊得上開物品夾帶攜離,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該店店長李杉盤點商品發現短缺,經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良榮(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10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1、21至2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簡上卷第17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竊取之同類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3至23頁),分別係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及嗣後騎車駛離現場之過程,與員警查獲被告後,就被告之衣著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做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簡上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杉警詢中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竊取之同類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3至2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已與對方和解,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而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惟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42元,價值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援為量處上開刑度之因素之一,而被告於
104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已完成和解並賠償400元等情,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15頁),然觀諸本案卷證,原審於判決時,卷內並無上開和解書存在,而係在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始提出供本院參酌,則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前述被告實已與告訴人和解乙情而判處前揭罪刑,亦難謂原審依判決時之事證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況且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乃係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更應注意該條所列之諸款事由,而非以單一事由為刑之量定因素,而本院以被告並非有何迫不得已致須為本案犯行,僅因隨身攜帶零錢不足之情節,及其職業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主、客觀情事,認縱使去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因素後,對於被告所量定之刑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情狀相稱,而無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述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刑法雖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且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規定雖於行為後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別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其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再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 林鈺雄 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從而,倘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雖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賠償而填補被害人損害,使因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以回復,該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收,且亦無庸追徵該財產之價額,否則,即將產生除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足外,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遭受追徵其犯罪所得財產價額而有雙重剝奪之嫌。故本案被告雖供稱所竊取之價值42元巧克力已遭食用(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依前所述,被告前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400元,則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和解及賠償即已使因被告本案犯行產生財產秩序不合法之變動回復,依前所述,縱使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巧克力原物雖已滅失,亦應毋庸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