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一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356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同段359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惟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對上開二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茲審酌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0號民事確定判決,前於第一審判決宣告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240,000元,堪認聲請人仍應以提供上開數額之擔保金為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