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付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由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
號事件一併審理,惟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得將訴
訟案件移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案件一併審理,故被告
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尚未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為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本院亦
難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請
假,然未敘明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
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
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若
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計算違約金,伊並得
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7年2月
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抗辯請求將本件裁定移轉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事
件一併審理。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