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姿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2
4號、102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姿茵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姿茵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姿茵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方姿茵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③、④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編號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3日,復於99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迄於100年4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燕坤 將其住家及機車鑰匙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忘記取下,認有機可趁,即竊取該鑰匙得手,並以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上開竊取鑰匙及機車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惟方姿茵尚未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離去之際,即發現陳燕坤住家之鑰匙,遂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該住家鑰匙開啟陳燕坤上址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逞。再持前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車輛而離去。嗣於101年9月14日,經警借提方姿茵到案調查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方姿茵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係何人竊取上開財物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吳福益 承認其為行竊者,且供出行竊之時間、地點,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復另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林玠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9月14日,經警借提方姿茵到案調查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方姿茵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係何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吳福益 承認其為行竊者,且供出行竊之時間、地點,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復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鎮○○路○○○號,以其所有之鑰匙進入該處1樓後,旋即繞至 王筱 如之住處外,並自公用洗衣間拾得木頭1根,爬上洗衣機後將 王筱如 住處浴室之窗戶敲破,旋即翻越窗戶侵入王筱如住宅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王筱如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將在現場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驗結果與方姿茵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復另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見 張家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7月26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尋獲上開機車,經將在機車內遺留之安全帽內襯採得之生物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STR比對,鑑定結果DNA-ST
R型別與方姿茵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復另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見 黃建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遙控器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認有機可趁,即持該遙控器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黃建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方姿茵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方姿茵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燕坤、林玠玟、張家興、黃建凱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王筱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年12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0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案發現場勘察照片共3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
8月24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2年4月29日 溪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吳福益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佈,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事實欄一之㈡、㈣、㈤各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屬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
㈠、㈢所示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應各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㈣、㈤各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地,係以拾得之木頭敲破告訴人住處浴室之窗戶後,再翻越入屋內行竊,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對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犯行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係以拾得之木頭破壞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再進入該住宅內偷取物品,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第64頁),其所持之木頭係屬自然界之物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
五、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竊取陳燕坤之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2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部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102年7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起訴書誤載為7行為,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為竊盜犯行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發覺係何人竊取上開財物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福益表示其為行竊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被告於101年9月14日接受詢問之警詢筆錄、大溪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福益於102年4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及竊盜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普通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
㈡、㈣之時、地,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更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科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於本案中先後再為5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現年29歲,正值壯年之際,卻不知努力上進,屢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性格有所偏差,為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本院因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之財物│主文│├──┼────────┼────────────┼────────┤│一│101年6月27日下│陳燕坤所有之人民幣2,000│方姿茵犯侵入住宅│││午2時至同日下午│元、新臺幣1,000元、臺灣│竊盜罪,累犯,處│││3時間之某時│銀行黃金存摺1本、臺灣銀│有期徒刑柒月。││││行存摺1本、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二│101年7月4日凌│林玠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方姿茵犯竊盜罪,│││晨0時許│388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1年7月14日下│王筱如所有之黑色電腦主機│方姿茵犯毀越安全│││午5時45分許│1臺(含奇美21吋螢幕及主│設備、侵入住宅竊││││機)、黑色42吋液晶電視1│盜罪,累犯,處有││││臺(廠牌:LG、機型:42C│期徒刑玖月。││││S460、機號:205Q1WV06617│││││號)、東方錶1只、金戒指│││││2只及現金新臺幣7,000元││├──┼────────┼────────────┼────────┤│四│101年7月19日下│張家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方姿茵犯竊盜罪,│││午2時30分許│809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1年7月22日晚│黃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方姿茵犯竊盜罪,│││上6時27分許│CPB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