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䛰誴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竟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收留告訴人A女居住於其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期間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1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前揭住處1樓小房間內,要求告訴人A女對其之生殖器進行口交並得逞。㈡另於100年1月14日晚間12時許,在上址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內,撫摸告訴人A女之生殖器。㈢再於100年1月15日上午7、8時許,在上址要求告訴人A女替其口交並得逞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㈣又於100年1月16日上午7、8時許,在前址強行抱住告訴人A女胸部,並撫摸告訴人A女乳房後,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生殖器後並以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體內。而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就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就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所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友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及100年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將陰莖插入告訴A女之口腔內,並且有於100年1月15日凌晨及100年1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以手部分別撫摸告訴人A女之陰道外部及胸部,惟堅決否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我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A女都是笑笑的,而且我的陰莖無法勃起,怎麼可能插入A女的陰道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A女與被告進行口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面帶微笑且半推半就,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本件告訴人A女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後,仍在被告住處居住達2個月,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且被告經鑑定,其之陰莖無法勃起,亦無從進行如告訴人A女所指述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及100年1月15日上午7時
40分許,將陰莖插入告訴A女之口腔內為性交行為,且另於100年1月15日凌晨及100年1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以手部分別撫摸告訴人A女之陰道外部及胸部而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A女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0偵11430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105頁至第110頁;本院侵訴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
9頁),此外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採證相片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00偵11430卷第30頁至第36頁;本院侵訴卷第83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
口腔內為性交行為,復於100年1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以手部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為猥褻行為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始終否認於上述時間,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且辯稱其之陰莖無法勃起,不可能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是本件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分於100年1月15日上午及100年1月16日上午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陰莖是否具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經查: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月15日上午7、8時許,乙
○○跟我說他有吃一種藥,下面那一支(即陰莖)很硬,一直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還是一直叫我把褲子脫掉,我只好依照他的意思把褲子脫掉,接著他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但是他還沒射精就結束了,100年1月16日上午約7、8時,他抱住我撫摸我的胸部後,又要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還是一直叫我把褲子脫掉,我只好依照他的意思把褲子脫掉,接著他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但一樣沒射精就結束了等語;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0年1月15日上午
7、8點,乙○○說他的陰莖硬起來,他有吃藥,接著就跟我說要試試看用陰莖插我的下體(即陰道),我當時先用手擋了一下,他就問我說要不要做,後來我就乖乖聽話把褲子脫掉,讓乙○○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當時被告並沒有射精,100年1月16日上午7、8時,乙○○就一直要求要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還一直要我把褲子脫掉,而且還要我坐在他身上,該次性交,被告也沒有射精等語(見101偵11430卷第14頁、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警詢中證述乙○○於100年1月15日上午
7、8時,服用藥物後,用陰莖插入我陰道內以及乙○○於100年1月16日上午7、8點,也有把陰莖插入我陰道內,並且要我坐在他上面的供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揭指訴,被告於100年1月15日上午7、8時許,係於服用藥物,待陰莖勃起後,即違反其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其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犯行,另於100年1月16日上午7、8時許,則係違反其之意願,逕以陰莖插入其之陰道內,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然依告訴人A女所指,被告係連續2日違反其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其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於100年1月15日被係服用藥物,待陰莖勃起後,始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衡以被告乃一年逾7旬之老翁,茍需藉助藥物之刺激而使陰莖勃起,理應於100年1月16日亦應如是,惟觀之告訴人A女之指述,被告於100年1月16日並未服用任何藥物,則被告於間隔24小時,何以毋庸再仰賴藥物,即可以陰莖插入對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從而,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⒉再查,本院於審理中,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
告之性功能,鑑定結果為「謝先生(即被告)於102年1月23日至本院泌尿部接受性功能鑑定,本院於謝先生之陰莖海綿體內注射20μg前列腺素E1後,進行彩色都卜勒超音波偵測。檢查結果其最大收縮壓流速於右側海綿體動脈為
29.8cm/sec(正常值應大於35cm/sec),阻力係數右側為
0.92、左側為0.79(正常值應大於1),藥物注射造成之陰莖勃起硬度為60%(硬度大於75%才有辦法進行插入之動作)。綜上,謝先生有嚴重之動脈性及靜脈閉鎖不全的勃起功能障礙,由於硬度不足,應難以進行插入之動作」,此有該院102年1月31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82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即便直接注射藥物,勃起硬度仍不足以進行插入之動作,則殊難想像被告確有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得以陰莖插入其之陰道內,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真實性容有疑義。
⒊末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友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100年
1月15日及1月16日,我都有看見被告之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復於100年5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100年1月15日上午7、8時,被告於服用藥物後,陰莖就有硬起來,並且插入A女之陰道內,100年1月16日則未看到被告之陰莖有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再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中結證稱:100年1月15日,我沒看到被告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至於100年1月16日,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把陰莖插入
A女之陰道內(見100偵11430卷第20頁、第57頁、第10
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0年1月15日所服用之藥物為治腳痛的藥物,我看到被告的陰莖好像有硬起來一點點,但一下就軟了,而100年1月16日,我是看到被告的陰莖隔著A女的內褲碰觸A女之陰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綜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對於是否親見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及1月16日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先後歧異。況被告之陰莖因嚴重之動脈性及靜脈閉鎖不全的勃起功能障礙,即便接受藥物刺激,勃起後之硬度,仍無法進行插入動作,已如前述,則證人甲○○於警詢及100年5月11日偵訊中就被告於100年1月15日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證述,亦與上開客觀之醫學鑑定結論相悖,反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100年1月15日當天陰莖勃起之狀況,與上揭鑑定結論較為相近,是自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既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及1月16日有何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自難遽信告訴人A女上揭指述其於100年1月15日及1月16日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強制性交犯行為真。
㈢次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為相當。又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第4589號裁判意旨可參)。惟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及100年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內為性交行為,且另於100年1月15日凌晨及100年1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以手部分別撫摸告訴人A女之陰道外部及胸部而為猥褻行為,惟辯稱都是經過告訴人A女等語。從而,本件另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及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內為性交行為,及另於100年1月15日凌晨及100年1月16日上午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經查:
⒈關於本件告訴人A女所指遭違反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及強制
猥褻之諸般情節,其歷次證述如下:先於100年3月22日警詢中證稱:100年1月10日我北上找工作,經與甲○○連繫後,於當天就搬到被告的住處居住,100年1月14日早上7、8時左右,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有拒絕他,但是他還是一直要我幫他口交,我就答應跟他口交,到了晚上11、12時,我要睡覺的時候,他就要我不要穿衣服和褲子,我拒絕他,他就強行把右手放在我的陰道上,我有說不要了,但是他還是繼續這樣做,我也不敢反抗,直到他睡著的才放手。隔天(即100年1月15日)上午7、8時,被告跟我說他吃完藥後,陰莖很硬,要我幫他口交,我有拒絕他,但是他一直叫我這樣做,我只好答應,到了16日上午7、8時,被告又強行抱住我,撫摸我的胸部和陰道。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的時候,我的意識都很清楚,被告也沒有什麼情緒反應,只是一直要我配合他等語(見
101偵11430卷第14頁至第15頁);再於100年5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100年1月14日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時,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被告說沒關係試一下,我就跟他說這麼臭又沒有洗,他就跟我說不會臭很香,被告就一直要我幫他口交,後來我就聽話幫他口交,我會同意幫被告口交是因為被告一直說,我就同意,因為我怕他一直跟我講,晚上12時的時候,被告問我是不是要摸他的陰莖,我跟他說我要睡覺不要,被告就把我拖過去,我就乖乖地摸他的陰莖,後來他也有摸我的陰道,100年1月16日上午7、
8時,被告也有要求我口交,我有說不要,但是還是幫他口交等語(見100偵11430卷第52頁至第53頁);嗣於10
0年10月26日偵訊中結證稱:100年1月14日上午7、8點,我是因為被告的陰莖有異味,所以才拒絕幫他口交,後來我答應幫他口交,是因為他說他的陰莖不會臭很香,所以我才幫他口交,晚上12時,被告有摸我的陰道,我有拒絕他,而且輕輕推他,100年1月15日上午7、8時,被告有要我幫他口交,100年1月16日上午7、8時,被告有抱住我的,並且撫摸我的胸部和陰道,被告有2次對我做完後各給我100元等語(見100偵11430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月14日上午7、8時,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跟被告說我不要,而且跟他說陰莖很臭,但是被告一直跟我說沒關係,並且一直問我,我覺得很煩,就幫他口交,我沒有自願,但是也沒被強迫,幫他口交時,我也沒想什麼,就是幫他口交,當天凌晨,被告有用手摸我的陰道,我就睡我的,就給他摸,100年1月15上午7、8時,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時,我沒有自願,但是也沒有被強迫,就是被告一直問,
100年1月16日上午7、8時,被告有撫摸我的胸部和陰道,我是不願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且也有跟他說,但是我怕被告一直問,所以才會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5頁)。
依告訴人A女歷次所述,其固在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為以陰莖插入口腔內為性交行為及撫摸胸部及陰道為猥褻行為之際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皆因被告一直要求,內心感到厭煩,始會接受被告之要求,則告訴人A女縱然一度有拒絕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意思表示,然嗣後卻願配合被告,姑不論告訴人A女內心之轉折為何,其客觀上顯現於外在之行止,已難認被告係違反其之意願,而對其為上述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A女片面指述其內心不欲與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想法,而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重罪。
⒉再查證人甲○○於100年5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100年
1月14日上午7、8時,被告有要A女對其口交,A女一開始有點猶豫,後來A女表情挺開心地說可以口交,也一直笑,至於當天凌晨,我已經睡著了,所以我沒看到被告摸A女之陰道,但是當天A女是自己把外褲脫掉,100年
1月15日上午7、8時,整個過程中,A女看起來都笑得很開心,感覺不出來遭被告強迫,100年1月16日上午7、8點,我有聽到A女說不要,要等一下,但是語氣聽起來很開心等語(見100偵11430卷第57頁至第58頁);嗣於100年10月26日偵訊中結證稱:100年1月14日上午7、8時,
A女是笑笑地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說吸吸看沒關係,
A女才幫他舔了一下,100年1月16日上午7、8時,被告有撫摸A女之陰道和胸部,但是A女都是笑笑地說不要等語(見100真11430卷第107頁第10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月14日上午7、8時,被告有與
A女口交,當時被告叫A女過去,就是要A女吸一下他的陰莖,A女當時說什麼,就是一直在笑,而且A女一下點頭一下搖頭,看不出來A女是同意還是不同意,不像是被強迫的樣子,可能是一開始拒絕,後來有答應被告,A女天表情就是在笑,100年1月15日早上,A女的反應就是一邊推說不要,但又好像笑得很開心,就是半推半就的樣子,100年1月16日上午7、8點,我有看到A女對著被告內褲舔一下,但是A女頭抬起來後就一直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5頁、第127頁)。
是依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過程中,告訴人A女拒絕之態度甚非堅決,且嗣後亦有同意,核與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其與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客觀過程相符,則依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過程中,客觀展現於外之諸般行止,實難認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情事。
⒊雖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月14日上午7、8時,
被告確實有要求A女對其口交,A女原本不願意,但是後來就幫他口交,我還要被告不要對A女這樣,至於當天凌晨,我不在場,所以沒看到被告是否有摸A女,而10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強迫A女口交以及被告於100年1月16日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道時,我都在場等語(見100偵11430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進行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過程,已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而具有瑕疵。且證人甲○○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月14日上午7、8時雖有出言阻止被告對告訴人A女進行口交,然證人甲○○就出言阻止被告之動機,先稱係因見告訴人A女表情怪怪的,後又改稱係怕告訴人A女將此事對外渲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3頁、第129頁背面),姑不論證人甲○○於100年1月14日上午7、8時許出言阻止被告對告訴人A女進行口交之動機為何,惟告訴人A女後續仍與被告多次發生猥褻及性交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證人甲○○曾出言加以勸阻,亦不足執此認定被告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
⒋末查,本件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於100年3月22日驅趕離去
後,因心生不滿始會指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偵11430卷第54頁;本院侵訴卷第103頁),故尚不能排除告訴人A女此舉係因遭被告驅離而心生怨懟或挾怨報復,是其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實難令人遽信。
㈣至公訴人固聲請將告訴人A女送請鑑定告訴人A女是否有合
意性交之能力,然本院曾先後於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23日及101年12月10日三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告訴人A女是否具合意性交能力進行鑑定,然告訴人A女於101年6月25日及8月23日分因工作及另需前往高雄進行訴訟,於101年12月10日係無故未到,而均未至前開醫療院所進行鑑定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6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院101年8月24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21日一○一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74頁),自屬已無從進行該項鑑定。惟按告訴人A女雖屬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但顯具在外謀生及進行訴訟之能力,復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仍可自行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並應對自如,足見告訴人A女之理解能力縱較常人為低,亦不致達於完全欠缺甚且極端低下之程度。公訴人於辯論期日復聲請再送前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存在,本院自毋庸為此項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說明,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所憑據告訴人之證述,尚存有如前述之瑕疵,更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獲得被告應成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之確切心證,亦即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揆諸上揭說明, 爰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