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54號聲請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香月隆志 相對人 廖嘉助 住新北市○○區○○路1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於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普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之擔保,包括承兌、票據及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曾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9年7月23日起至124年7月20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普普公司於99年起陸續承購聲請人商品,並約定帳款於承購商品之次月10日前支付聲請人,詎第三人普普公司自102年8月10日之支付日未依約還款,尚欠427萬9,074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抵押物應為第三人 廖年建 提供作為其與第三人普普公司之債務之擔保,第三人廖年建嗣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廖嘉助,惟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有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經銷商合約、對帳單及催收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狀雖有誤載,惟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先予敘明。且本院於102年8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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