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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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聲請人 李俊元 住臺北市○○區○○路相對人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10月20日,並於88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02年10月3日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稱本件抵押權設定非其所為,亦無授權他人設定、與聲請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曾就本件抵押權設定非其所為亦無授權他人設定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58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9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就相對人主張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一事,聲請人業提出由相對人於88年
2月10日簽發、面額460萬元、到期日88年10月20日之本票一紙為證,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無債權債務關係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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