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99年度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六點八四公克,取樣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六點七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
9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甲○○又自94年4月5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95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減刑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甲○○於9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98年
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9年
4月6日始屆滿。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30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6.84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76公克,外包裝袋1個重0.2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於99年3月21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向法官承認施用毒品犯行屬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號卷第62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98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3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原淨重6.84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76公克,外包裝袋1個重0.29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號卷第21頁),復有該包結晶體扣案可佐(見98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卷第13至16頁、第19頁);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據此足認本案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
9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再於自94年4月5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95年度聲減字第22
9號裁定減刑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被告於9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3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9年4月
6日始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號卷第3至17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故被告雖於5年後始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仍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徒刑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原淨重6.84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76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重0.29公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