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鋼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鋼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3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月1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前腳踏車停車場,見丙○○所有之淺藍白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1支,剪斷該腳踏車上鋼絲鎖之鋼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用。復於同年5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臺灣大學新生大樓小椰林道旁,見乙○○所有之車身印有「JOKER」等字樣之白色腳踏車停放於該處,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1支,剪斷該腳踏車上鋼絲鎖之鋼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甲○○騎乘該印有「JOKER」等字樣之白色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口,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鋼剪1支、乙○○失竊之印有「JOKER」等字樣之白色腳踏車1輛及遭剪斷之鋼絲鎖1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題權,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99年5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
2號出口前腳踏車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身有「JOKER」字樣之白色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乙○○領回)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2次行竊時,持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觀兇器使用之鋼剪1支,剪斷被害人丙○○、乙○○所有腳踏車上之鋼絲鎖,而竊取腳踏車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3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犯意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1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4日內陸續以攜帶兇器竊取腳踏車2次,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攜帶兇器僅用於剪斷腳踏車上之鋼絲鎖,且其竊取腳踏車供己代步用,所竊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5、6千元,於99年5月5日所竊腳踏車已經被害人乙○○領回而減輕損失,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上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96年間有2次竊盜前科、於98年間有1次竊盜前科,但該3案均僅竊盜1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35號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12號判決在卷可憑,再被告本次竊盜與前次犯行業已間隔逾半年,且被告係缺代步工具而行竊,並非藉竊取財物變賣謀生,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不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扣案之鋼剪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2次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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