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6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複代理人丙○○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吳絮琳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丁○○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並依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以其配偶即關係人丁○○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惟關係人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准予離婚,從而,該離婚判決一經確定,丁○○其為監護人之法定身分消滅,將致相對人無監護人,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自幼與相對人感情深厚,且自相對人臥病後,數年來均由聲請人安排其醫療日程,凡其入院期間親力照顧,平日亦負責日常用品之採買等事項;另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於相對人病後亦曾將相對人接至家中照護,聲請人住處照護環境亦為相對人及其外籍看護所熟悉,且全為無障礙空間並已置有照護專用病床,並為接回相對人同住,已積極查訪住所附近之復健診所足供相對人就近進行物理職能治療;此外,聲請人為於工作之際得隨時掌控家中看護之照護情況,聲請人亦擬於家中加裝監視器以供隨時知悉相對人之情況及即時應變之用,足見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之照護預作相當之準備,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准予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關係人離婚訴訟起訴狀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主文查詢結果各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律師函、戶籍謄本、相對人與關係人往來電子郵件、相對人醫療、生活用品相關單據、出遊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就本件另行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㈠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北社工字第○九九○二九一○八七號報告
內容略以(受訪對象:關係人丁○○):⑴就相對人狀況而言:相對人臥床已六年,無法言語,無自主行動能力,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需較高度且密集的照顧,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疏忽虐待,而關係人有固定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不良嗜好;⑵就經濟能力而言:關係人任職某知名企業,收入穩定,房屋自有,房貸已清償,經濟條件中上;相對人領有一筆新臺幣上千萬元之和解金及保險理賠金,關係人按月向聲請人支領相對人照顧費用,故在相對人的照顧支出上尚不致造成負擔;⑶就環境關係而言:案家出入有保全控管,內部環境居家氣息濃厚,富生活感,相對人單獨一間房,內部陳設簡單,角落堆放一些雜物,但不顯凌亂,亦不妨礙出入;⑷就照顧能力而言:借助外籍看護之協助,案家在滿足相對人的照顧需求上尚稱理想,評估關係人並無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照顧者;⑸在有關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部分,關係人自認過去六年盡心盡力,並無過失,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仍應是相對人法定監護人,倘夫妻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欲另選定監護人,關係人並無意見;⑹評估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期間並無疏忽照顧等事由,在婚姻關係存續時繼續擔任監護人應無不適任之問題,若欲另外選定監護人,關係人亦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九九三四九二九八○○號
報告內容略以(受訪對象:聲請人):⑴就支持系統而言:依聲請人陳述,其與相對人父親已過世,案母已失聯,案繼母與案二妹長住國外,僅能提供電話關懷及精神上支持,對於相對人照顧工作較無法提供實質協助,評估聲請人親屬支持系統較為不足,惟聲請人提及郭姓好友及其男友自相對人患病以來,一路陪伴協助,且提供許多實質協助,應可補親屬支持之不足;⑵就家庭動力而言:聲請人對於家庭背景及家人相互間關係僅願簡單說明,且社工僅訪視聲請人,難以評估案家人間動力及實質關係;⑶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相對人患病已六年,社工觀察到聲請人於陳述相對人患病過程及過往照顧歷程時,能鉅細靡遺的述說,足信聲請人過去六年對相對人之照顧工作參與甚深,聲請人具強烈監護相對人之意願,並表達未來若取得監護權,會將相對人與外勞接回聲請人家(有足夠居住空間),依聲請人陳述,其目前工作收入穩定,且工作時間具彈性,可隨時支援相對人突發狀況,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且照顧計畫尚稱周全;⑷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聲請人表示目前對於相對人財產較清楚之人應係關係人與自己,因此建議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⑸建議: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過去對於相對人照顧歷程與參與及未來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安排,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處,惟上述資料均為訪視聲請人一人所得,社工並未與相對人其他家屬如案繼母、案二妹及關係人訪談,因而無法核對案大妹之陳述,建請另行參酌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調查報告及相對人其家親屬之意見後,依相對人最佳利益酌定之等語。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以及相對人與關係人丁○○間,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准予離婚之事實,認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為適當,另由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故選定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甲○○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