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於83年1月3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8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4年5月2日,其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因乙○○認其並無管理使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權限,頗為不滿。而於97年10月28日乙○○偕同妻子周 黃慧瑩 前往上址旁之八德公園內時,甲○○亦經友人通知趕至該公園,竟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胸壁及左臀部(起訴書誤載為左臂)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對被告甲○○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詞之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乙○○發生拉扯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前開房屋是證人乙○○的哥哥出租給伊的,證人乙○○也知道,當天證人乙○○又來,伊要證人乙○○不要走,證人乙○○卻要跑掉,伊才與人乙○○發生拉扯爭執,伊並無毆打證人乙○○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周黃慧瑩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99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0頁),復有卷附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598號偵查卷第9頁、98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當天證人乙○○又來該住處,伊要證人乙
○○不要走,證人乙○○卻要跑掉,伊才與證人乙○○發生拉扯爭執,伊並無毆打證人乙○○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是國有財產局交付父親使用的宿舍,自己設籍在該址,伊回去該址被告破壞該址的門窗,自己擅自進去住,案發當天97年10月28日,伊是在該住處八德公園裡面,被告衝出來,有打伊,伊就趕快跑,伊跑去大馬路報案,等救護車送伊至臺安醫院就醫,當時有伊太太周黃慧瑩在場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日伊與太太到臺北市○○區○○路2段146巷1弄
6號處所拿信,伊等走到旁邊公園兒童遊戲區,在該處打電話,被告就衝出來揮拳打伊的頭部,被告的動作很突然,伊人跌在地下,被告應該還有繼續打伊。伊被被告毆打後,伊跑到八德路的馬路上有請救護車來幫忙。伊太太當時在旁邊尖叫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6頁);證人即乙○○之妻周黃慧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7年10月28日有與證人乙○○一起到臺北市○○區○○路2段
146巷1弄6號去拿信。當時門是打開的,屋內有不認識的人,伊問屋內的壹個男人是何人,為何在屋內,對方也反問伊為何問他,伊等在公園由證人乙○○打電話報警跟請里長過來時,被告過來就以手打證人乙○○的頭部,打了幾下伊不清楚,被告突然的動作,當時伊不知道怎麼辦。伊等是在八德路公園旁邊的椅子上坐著等救護車來等語(見本院99年
3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0頁)。綜析證人乙○○、周黃慧瑩上開證述內容,均相互符合。
⑵又觀諸證人乙○○是於97年10月28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1樓處所,經由消防局救護車載送至臺安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胸壁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8年12月7日()醫發字第72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證人乙○○亦是在指稱遭毆打時間後,旋即由救護車載送就醫,證人乙○○受傷醫治過程,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再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載證人乙○○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胸壁及左臀部挫傷,且依該等傷勢分呈之位置,傷勢面積皆屬原形狀,均與證人乙○○、周黃慧瑩所述證人乙○○係遭被告以手毆打而造成之受傷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周黃慧瑩上開指述,應屬實情,可採信。
⑶至證人 洪銘成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當天證人乙○○、
周黃慧瑩2人有表達是屋主的弟弟,對方轉頭了要走,但伊請對方等一下,伊要請證人的哥哥過來處理,但2人還是走掉了,2人走到公園就不走了,說要報警,伊在屋內聽得到對方的談話,也看得到對方的人,伊就打電話請被告過來。後來是聽到公園那邊已經開始在叫囂,伊才去門口看,所以一開始的拉扯伊沒有看到,伊是看到被告與證人乙○○動作像是在互推,就是以手互推對方,沒有人跌倒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洪銘成並未全程目擊本案案發經過,且其所述亦與證人乙○○、周黃慧瑩前揭證述內容,及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基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前揭住處問題
即徒手毆打證人乙○○,造成證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左胸壁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住處問題,即徒手毆打證人乙○○,造成證人乙○○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罪後,堅不吐實,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證人乙○○所受之損害、佐以證人乙○○本件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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