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23、26024、26025、26026號)及併案審理(99年偵字第9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嗣雖於97年1月15日遭撤銷假釋,惟因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6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執行完畢(假釋前所執行刑期已逾應執行之刑度,故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戊○○詎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㈠分別於民國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火車站一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馬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予自稱「陳先生(臺語)」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㈡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8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一帶,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陳先生。嗣陳先生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⑴於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先匯款至指定信託帳戶以保管其款項云云,致己○○誤信為真,於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⑵於98年8月18日,以電話向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丁○○誑稱,其在網路上下標購買帽子,需先匯款,待賣家確認付款後再寄送商品,致丁○○信以為真,於18日下午5時59分,匯款5,123元至戊○○上開馬公郵局帳戶內,惟丁○○並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⑶於98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因合作金庫銀行系統錯誤,無法顯示渠帳戶資料,須以他行金融卡進入其他銀行系統查詢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於18日晚間6時41分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先後匯款共4萬2,470元至前開馬公郵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⑷於98年8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甲○○騙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消費資料簽收錯誤,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於18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帶之便利商店,匯款2萬9,989元至前開馬公郵局帳戶。⑸於98年8月18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帳款設定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於18晚間8時38分許,匯款7,998元至前開馬公郵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己○○、丁○○、乙○○、甲○○及丙○○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戊○○上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暨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乙○○、甲○○及丙○○指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己○○存款憑條,丁○○、乙○○、甲○○及丙○○之匯款憑條;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併案部分因與已起訴者,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於出售郵局帳戶後,始另行申請土地銀行之帳戶並售出,應認前後二次出售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目的、出售帳戶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高達38萬5千餘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偵審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定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鳳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