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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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蕭旭詔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開庭時,法官曾提及兩車事故雙方定有一定肇事比例、不可能單方面肇責,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須負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與法官當庭所述有所違背,實為不公。又原審單憑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車損損害,倘原審調取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調查之紀錄比對,即可知悉被上訴人修復項目多有灌水之嫌。另依損害比例及實際損失,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根本不足新臺幣(下同)5,000元,望法院再次重新審閱,詢問當時承辦警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