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佑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佑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佑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判處緩刑4年,於民國106年2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故意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4月(5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處上訴駁回,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緩刑4年,於106年2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惟受刑人嗣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4月(5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日新北檢德午109執聲3312字第109012319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