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榮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於翌(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不得暫停,仍臨停於該處;適有告訴人 杜國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後方與被告臨停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右足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告訴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經偵查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6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而同署書記官迄同年10月7日製作起訴書正本之情,此觀本件起訴書上記載自明;而告訴人與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9日向同署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係於同年10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同署109年10月21日新北檢德御109偵21631字第109010759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徵,顯見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於繫屬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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