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邱忠志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停止執行釋放,於100年2月9日期滿。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警察採尿前2、3天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0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0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11月23日停止執行釋放,於100年2月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數次科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憂鬱性疾患,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沒有工作,家有母親、哥哥、有1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