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85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0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邀同案外人邱鶴鈞、 葉香秀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9,700,000元;㈡相對人邀同案外人邱鶴鈞、葉香秀、 葉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4,2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均自民國10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各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不動產標示┌──────────────────────────────────────────────┐│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4374│獅甲段518-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145.53││全部││││││12層│合計:145.53││││││├───────────────┤││││││││復興四路12號四樓之16│││││││││││││││├─┴──┴───────────────┴──────┴───────┴─────┴──┴─┤│共有部分:獅甲段4570建號61,03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3││(含停車位編號56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含停車位編號56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4375│獅甲段518-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340.40││全部││││││12層│合計:340.40││││││├───────────────┤││││││││復興四路12號四樓之17│││││││││││││││├─┴──┴───────────────┴──────┴───────┴─────┴──┴─┤│共有部分:獅甲段4570建號61,03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8││(含停車位編號55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含停車位編號55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含停車位編號56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含停車位編號56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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