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制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馨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3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麒麟巷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麒麟巷與山腳路3段2巷路口欲左轉時,適同一時、地, 黃姿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施欣宜 於左後方行駛,由於張淑馨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姿樺受有右膝及右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姿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施欣宜則未受傷。張淑馨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黃姿樺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張淑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姿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施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六)車禍現場相片5張、車損照片9張。
(七)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九)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黃姿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