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戊○○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在宜蘭縣○○鄉○○路○段一之一號龍德駕駛人員體檢所擔任體檢醫師,明知體格檢查係屬醫療業務,而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且明知甲○○僅具護士資格,戊○○僅為負責行政業務之代辦員,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與甲○○、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至十時四十分許乙○○未至龍德駕駛人員體檢所期間,由甲○○、戊○○共同對前來該體檢所接受體格檢查之汽車駕駛應考人壬○○、己○○、 林志豪黃教禎吳維泓 、癸○○,辛○○等人實施體格檢查之醫療行為。乙○○、甲○○、戊○○復於同日上午,明知子○○本人未至體檢所體檢,竟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體格檢查欄內登載不實之檢測結果,並逕蓋上醫師乙○○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子○○及監理機關於判斷應考人是否具有取得駕駛執照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衛生局移送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體檢所之行政人員,只負責賣表、填表、收款、蓋圓戳章及日期章,並無蓋醫師章,且只有在很少情形下才會幫忙甲○○量身高體重,另伊不知子○○並未至體檢所體檢之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己○○、林志豪、黃教禎、 吳泓維 於偵查中、癸○○於本院調查時均供述體檢時僅由兩位小姐(即被告戊○○、甲○○)負責實施,並無看到被告乙○○等語。證人壬○○、庚○○、己○○於上開體檢所向宜蘭縣衛生所稽查人員陳稱係由被告戊○○為其進行體檢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之稽查人員丁○○、丙○○證稱在場接受體檢之人均指體檢項目係由被告戊○○負責實施,而被告乙○○係於渠等到達體檢所後並開始訪談受檢人時方趕到的等語,有宜蘭縣衛生局所製之談話筆錄二份、訪談記要四份可資佐證,且被告乙○○亦供稱:「由他二人(指被告甲○○、戊○○)協助體檢工作,章有時是由他們蓋的。」等語、甲○○供稱:「...因為醫師(指被告乙○○)有時沒有空,他會交代給我作。」等語,足徵上開受檢人之體格檢查係由被告甲○○、戊○○二人所為,被告戊○○辯稱伊並無為受檢人實施體格檢查行為一節,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駕駛人體格檢查、體能測驗紀錄卡、現場照片八幀及宜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衛三字第01551號函在卷足稽,被告三人有關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再查,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至龍德駕駛人員體檢所做體檢?)無,我只有請同學替我報名、填寫,他事前有問我身高體重,我以為事後會接到體檢通知,但同事(學)竟告知我體檢已過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去考試,但沒有去體檢,是我同學幫我報名,但因當天考術科,我以為改天可以補體檢,是我同學打電話問我身高、體重...」等語,其前後證言互核一致,是被告戊○○辯稱伊並不知證人子○○未前去體檢等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子○○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三人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體格檢查欄內登載不實之檢測結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未經醫師指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已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8133727號函可資參照。又按,體格檢查係屬醫療業務。其檢查項目中之身高、體重、色盲之初步篩檢,得由醫師以外之人員行為,至於體格檢查結果之綜合判定,應具備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衛署醫字第1000156號函在卷足佐。查被告甲○○、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上述非護士及行政人員所得執行之醫療業務,又明知子○○本人當日未至體檢所體檢,竟仍在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體格檢查欄位內記載檢測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被告乙○○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其與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甲○○與戊○○共同實施醫療行為;又被告甲○○、戊○○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然與從事醫療業務之被告乙○○共同於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體格檢查欄內登載不實之檢測結果,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罪之共犯論擬。渠被告三人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觸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為上開二罪具有牽連關係,然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可參,然查上開二罪之間,並無前揭所認之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關係,是公訴人認屬牽連關係,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乙○○前於七十四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甲○○、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被告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乙○○更高齡達七十八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末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附其合格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前開卷附之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駕駛人體格檢查、體能測驗紀錄卡係屬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檢附於公路監理機關之文件,非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藥械」,亦非被告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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