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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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33號原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Davidoff&CIESA)代表人甲00000000
Hanspete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
參加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9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第00000000號商標中文為「大衛朵夫」,其於國內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產品廣告上多以「Davidoff」、「大衛朵夫Davidoff」、「大衛杜夫」,而未單獨使用「大衛朵夫」字樣。嗣原告檢舉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以大衛朵夫作為建設案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公企字第0950001245號函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瓏山林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瓏山林公司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而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的事項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要點7有如下規定:對於判斷是否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原則上應考量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以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一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各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⑴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⑵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獲利亦之關聯性及相當性;以及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佔有狀態。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及佔有狀態。
2、原告「Davidoff」「大衛朵夫」商標為具有極高之知名度:
⑴、「Davidoff」商標為原告瑞士大衛朵夫公司(Davidoff&
CIESA),首創使用於菸、菸草、雪茄、香菸、煙灰缸、火柴、煙罐等商品之著名商標。該商標之由來乃源自於原告之創始人ZinoDavidoff之家族姓氏,為一識別性極強之商標。原告從西元1906年起即以菸業為基礎,到西元1985年時,原告以「Davidoff」商標所產製之商品已銷售至比利時、荷蘭、法國、英國及美國等國家;直至西元1999年,於世界各國總共有39家專賣店、493家經銷、1700家之飯店及餐廳皆供售「Davidoff」商標商品如香煙等,此有摘自原告有關品牌歷史及公司簡介資料可稽。
⑵、由於原告之「Davidoff」、「大衛朵夫」商標商品品質卓越
、精緻,且經過長年廣泛行銷使用,早已為世界知名之商標。在台灣,原告亦已建立良好之經銷管道以促銷其產品,有原告與台灣煙酒公賣局及其它經銷商間之售貨憑據、台灣專門店之相關報導為證。原告於台灣之平面媒體如青年日報、電視TV周刊、全國法律、家庭月刊等亦刊載相當篇幅之廣告以促銷其商品。
⑶、原告對其商標之保護實不遺餘力,其除在煙草業傲視全球外
,多角化經營品牌之企圖,已從旗下商標所註冊之地域及範圍可窺其端倪:其以商標「Davidoff」、「ZinoDavidoff」於第3、8、9、11、14、15、16、18、20、21、28、29、30、31、32、33、34等類別分別於阿爾巴尼亞、阿爾及利亞、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澳洲、奧地利、巴哈馬、荷比盧、玻利維亞、巴西、保加利亞、喀麥隆、加拿大、開曼群島、中非共和國、查德、智利、哥倫比亞、剛果、哥斯大黎加、克羅埃西亞、古巴、塞浦路斯、捷克、丹麥、多明尼加、埃及、斐濟、芬蘭、法國、喬治亞共和國、德國、希臘、瓜地馬拉、大溪地、宏都拉斯、香港、匈牙利、冰島、印度、印尼、伊朗、伊拉克、愛爾蘭、以色列、義大利、象牙海岸、牙買加、日本、約旦、肯亞、北韓、南韓、科威特、拉脫維亞、黎巴嫩、賴比瑞亞、利比亞、列支登士敦、澳門、馬來西亞、墨西哥、摩納哥、蒙古、摩洛哥、尼泊爾、紐西蘭、奈及利亞、娜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波蘭、葡萄牙、波多黎各、羅馬尼亞、蘇俄、沙烏地阿拉伯、塞內加爾、新加坡、南非、西班牙、斯里蘭卡、瑞士、瑞典、敘利亞、泰國、突尼西亞、土耳其、烏克蘭、台灣、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葉門、南斯拉夫、尚比亞、辛巴威等國均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原告之世界各國註冊清單資料可稽。
⑷、由於原告「Davidoff」、「大衛朵夫」商標之商品品質精良
,故時有不肖分子企圖以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提出註冊申請,原告為維護其「Davidoff」商標之識別性,在台灣亦曾對與其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皆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決撤銷其審定或註冊,且獲認定「Davidoff」商標為著名商標。
⑸、原告「Davidoff」、「大衛朵夫」香菸、雪茄、香水、化妝
品、項鍊、戒指、鐘錶、皮件及男性服飾等商品,其極高知名度當厥為世界知名品牌。
3、瓏山林公司以「大衛朵夫」作為建設案名,實有攀附原告商譽之嫌:
瓏山林公司自93年10月起使用「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字樣作為房產建設案名,並製作大量的廣告宣傳品、戶外看板,以吸引相關消費者。觀看板上之「瓏山林極品」與「大衛朵夫」字樣,二者間不成比例,故瓏山林公司強調「大衛朵夫」字樣之意圖甚為顯明。從而,瓏山林公司利用原告象徵高品質的「大衛朵夫」作為該房產建設之保證,此一利用他人極高商譽作為己身產品宣傳之行為,實非法所許。
(二)原告於國內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產品廣告上多以「Davidoff」、「大衛朵夫Davidoff」、「大衛杜夫」,而未單獨使用「大衛朵夫」字樣;且於我國媒體廣告中同時有「大衛杜夫」、「大衛朵夫」2種譯稱而並無一致之公司翻譯名稱。然台灣係華人地區,中文為主要使用語言。因此縱算原告未將「大衛朵夫」單獨使用或統一公司之中譯名稱,但在台灣交易市場上,相關消費者購買「Davidoff」商標產品時,仍多以中文唱呼之。從而在台灣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中,「大衛朵夫」即等同於「Davidoff」商標皆具有相當高知名度。
(三)瓏山林公司使用「大衛朵夫」作為建案名稱時,皆有標示「瓏山林極品」及「THEMANSION」字樣。惟查,無論在瓏山林公司所刊登的廣告刊版或網站,「瓏山林極品」字樣與「大衛朵夫」字樣並不成比例,故該公司特別強調「大衛朵夫」的意圖甚為明顯;而「THEMANSION」係「大廈」之意,是相關消費者實無法藉「瓏山林極品」及「THEMANSION」而無對原告之「大衛朵夫」產生任何聯想。
(四)依瓏山林公司提供的資料,可證明其「大衛朵夫」建設案構想,乃來源自俄國大提琴家「KarlY.Davidov」。惟此,被告卻未對台灣市場上對於原告之「大衛朵夫」是否較該俄國大提琴家具有較高知名度及認知加以考量,逕認為瓏山林公司使用「大衛朵夫」並未有意圖攀附他人商譽之嫌,於法實有未洽。
(五)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目的,係為補充地位,於其他不公平競爭情事而他法未規範時,始適用之。由於,目前商標法認定侵害商標權利限於有註冊登記者,對於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註冊登記,則非商標法之規範範圍中。故如任用他人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有不正競爭之情事者,則當落入公平交易法第20條或24條規範中。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處分決定,除未對於「大衛朵夫」於台灣具有高知名度作認定外,仍僅以「商品類別」有無讓交易相對人誤認兩者同一來源或具有相當之關聯,此一標準判斷有無攀附原告商譽;且未從「考量該品牌於市場上具相當知名度,造成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角度處理本件,依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5條第2項復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90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可稽外,鈞院94年訴字第1772號裁定亦明揭:「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之復函,須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無向國家請求制止或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其性質。倘法無明文規定或立法意旨並未賦與第三人得申請或舉發之事項,且調查處理不生權益受損者,則行政機關循其檢舉所為之函覆,僅係意思通知之性質。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本件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對人所為表明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4條不處分被檢舉人之系爭復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按前揭規範意旨,事業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者,原告固得檢附證據向被告提出檢舉,然本法未授予原告向被告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核其性質,要僅對被告為職權調查發動之督促,被告倘經審酌相關事證,認其事件之性質非屬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或證據不足以發動職權調查,被告非全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故被告依職權認定非屬公平交易法之事件,所為之答覆,乃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產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有關原告訴稱「大衛朵夫」為世界知名品牌乙節:原告在國內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產品廣告上所使用之商標大多以「Davidoff」、「大衛朵夫Davidoff」及「大衛杜夫」,而未有單獨使用「大衛朵夫」字樣。其在我國已申請或註冊之商標包括有「Zino」、「大衛杜夫」等。原告雖於75年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大衛朵夫Davidoff()」商標,惟該商標係中英文合併註冊,而非以「大衛朵夫」單獨註冊。而依原告所提供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認定原告著名商標部分亦僅為英文「Zino」、「Davidoff」商標,並非原告所稱之「大衛杜夫」字樣。另查原告瑞士商Davidoff&Cie.SA於我國媒體廣告中並無一致之公司翻譯名稱及字樣,其在廣告中所使用之文字除其英文名稱「Davidoff」外,尚有「大衛杜夫」、「大衛朵夫」2種譯稱,且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使用於商品之名稱以「大衛杜夫」較多,而非固定使用系爭「大衛朵夫」字樣,故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三)瓏山林公司使用「大衛朵夫」字樣於建案乙節:
1、按瓏山林公司所建之「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建案,雖使用與原告第00000000號商標中相同之文字「大衛朵夫」為建案名稱,惟在其廣告、看板及其他宣傳品上皆有標示「瓏山林極品」於建案名稱旁,且其廣告宣傳品上英文名稱係以「
THEMANSION」字樣顯示,而非原告之「Davidoff」,另瓏山林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為建物,與原告登記之商品類別及實際銷售之商品如煙具、雪茄、香菸、打火機等亦有相當差距,故瓏山林公司所用「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與原告商品已有相當區隔,難謂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係屬同一來源或具有相當之關聯。
2、瓏山林公司稱其建案名稱「大衛朵夫」係源自俄國大提琴家「KarlY.Davidov」,經查「Davidoff」及「Davidov」皆為西方姓氏,其翻譯皆可為「大衛朵夫」,而瓏山林公司銷售宣傳品及其網頁中確以「大衛朵夫K.Y.Davidov(0000-0000)」,「吟詠『大衛朵夫』從巴洛可走入新古典」,及宣傳品內頁「精雕細琢百年大造古典與現代交響演出」,「大提琴式優雅立面,打造可長可久的風格,我們將古典原素簡約,挹注摩登與科技現代感」,等古典音樂或古典風格為其宣傳訴求重點,與原告之商品或商標並無關聯,且瓏山林公司並未使用任何與原告相同之「Davidoff」字樣,或以任何文字敘述、圖樣、表徵等足以使人誤認該建案與原告之公司或商品有關。瓏山林公司主張其原意係以古典音樂家藝術風格突顯其建築格調,而非攀附原告商品商標,顯非無據,故尚難論瓏山林公司有攀附原告商譽,以為己身產品宣傳,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有明文。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可稽。
(二)查事業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稽其條文意旨,顯然並未賦與原告有向國家請求制止或處罰參加人之權利,且被告調查結果縱有裁罰參加人,權益受損害者,亦係參加人,原告所獲利益,顯亦僅係反射利益而已,被告以95年2月15日公企字第0950001245號函復原告,不裁罰參加人,該函覆顯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僅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意思通知之性質),原告並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暨鈞院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三)參加人主觀上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客觀上顯然亦無令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行為,原告主張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不足採:
1、查參加人以「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為建案名稱,除有加上「瓏山林極品」以為識別外,並無原告英文之商標「Davidoff」,且建案廣告所載俄國大提琴家K.Y.Davidov之英文拼字,亦與原告之「Davidoff」不盡相同。甚至原告所註冊之326564號「大衛朵夫DAVIDOFF」商標,其商品名稱及分類組群乃為煙類及打火機,與參加人所經營之不動產營建及買賣乃為不同的商品名稱、分類組群,客觀上當無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之可能。
2、「瓏山林極品」與「大衛朵夫」字樣比例雖有所不同,然參加人在建築業界乃為極具知名度之建商,並有推出一系列以「瓏山林」為名之產品,本建案僅為其中之一。而從系爭建案之廣告宣傳品與戶外看板中,皆可清楚看到並辨識「瓏山林極品」及有關坪數、接待中心與飯店式管理等文字,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建案之廣告宣傳品與戶外看板,應即知悉為參加人建案之產品,洵無可能使人誤認此建案與原告菸品係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
3、參加人以「大衛朵夫」作為建設案名,原意係認為俄國最早之大提琴家K.Y.Davidov(0000-0000,中譯音大衛朵夫),在他22歲就已經是萊比錫音樂院的老師,並在歐洲及英國巡迴演出。 柴可夫斯基 稱他為大提琴界的沙皇,而另一位大提琴家J.Klengel也曾說過一句話:「聽到他演出才知道大提琴演奏是什麼」。他寫下許多膾炙人口的大提琴協奏曲與小品,從其中都可清楚感受到他優美的音樂線條與高超的技巧。如今風靡全球的華裔大提琴家 馬友友 ,其最鍾情的一把18世紀大提琴,亦名為「大衛朵夫」琴。參加人所推之建案其建築設計之理念,部分即取自提琴工藝製作中--打造完美黃金比例之精神,以大提琴所蘊含的沈穩、內斂及和諧本質,衍生設計出大提琴式之優雅立面與線條,訴求打造可長可久的建築風格。參加人之房屋銷售廣告品(包括招牌、海報、銷售說明書、網頁等)中皆有清楚陳述,並強調本案案名與建築設計風格之關連性。
4、大提琴家K.Y.Davidov的知名度,於古典音樂的世界中,屬人人知曉之重要代表性人物,其英文「Davidov」與原告商標「Davidoff」已有所不同。且遍查有關音樂界、藝術界人士於有關之報導、說明、描述介紹等資料文獻,該俄國大提琴家姓名之中文譯音,皆係以「大衛朵夫」為其中文譯音,參加人以「大衛朵夫」4字為本案案名,並非參加人所獨創,或刻意與原告商標相同所致。且遍觀原告之商品廣告,並未以「大衛朵夫」字樣單獨刊登於媒體,其平面媒體廣告篇幅多係採之樣式,甚至於原告該公司自己所指定的亞洲地區銷售網站,其該公司的中文譯音,係採用「大衛杜夫」字樣,坊間許多相關媒體對於原告之報導亦以「大衛杜夫」稱呼,益徵參加人主觀上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
5、一般購屋之消費者,其所注重者乃為建設公司之品牌、商譽,並非建案名稱,蓋所購房屋為何家建商所蓋,將影響日後房屋之品質、保固及對消費者之保障,至於建案名稱則並非消費者所欲關心者,充其量僅為不同大樓間之區別表徵。參加人從事房屋興建、銷售業務已逾30載,興建產品的品質乃為消費者普遍所信任、稱道,於房地產業界之知名度更有甚於原告,參加人豈有可能攀附原告於菸品、打火機類始具有之商譽?佐諸參加人所設計之廣告,明顯為房屋銷售廣告,任何人應可輕易辨別本廣告之訴求係為銷售房屋,此與原告所販售之煙草、雪茄、香煙、火柴、煙罐等商品,顯無任何關連性。參加人以「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為建案名稱,不惟主觀上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客觀上顯然亦無可能令消費者誤認商品之來源,而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榨取原告所擁有市場經濟利益。
(四)按被告之「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條與第5條明文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需以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前提,另參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等。參加人之建案名稱「大衛朶夫」與原告之商標「大衛朵夫」並不完全相同,且在可清楚看到「瓏山林極品」及有關坪數、接待中心與飯店式管理等文字的情形下,更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有誤認與原告菸品屬同一來源、同一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在可清楚辨別「瓏山林極品」文字的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所擁有市場之經濟利益,已被參加人所榨取。從而參加人既無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有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情事,被告決定不裁罰參加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皆洵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黃宗樂 變更為湯金全,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第00000000號商標、國內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產品廣告、被告「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廣告資料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建案使用「大衛朵夫」名稱是否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叄、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案使用「大衛朵夫」名稱,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一)原告在國內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產品廣告上所使用之商標大多以「Davidoff」、「大衛朵夫Davidoff」及「大衛杜夫」,未有單獨使用「大衛朵夫」字樣,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認定原告著名商標部分亦僅為英文「Zino」、「Davidoff」商標,原告於我國媒體廣告中並無一致之公司翻譯名稱及字樣,在廣告中所使用之文字除英文名稱「Davidoff」外,尚有「大衛杜夫」、「大衛朵夫」2種譯稱。
而參加人瓏山林公司興建之「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建案,雖使用與原告第00000000號商標中相同之文字「大衛朵夫」為名稱,惟在其廣告、看板及其他宣傳品上皆有標示「瓏山林極品」於建案名稱旁,且其廣告宣傳品上英文名稱係以「THEMANSION」字樣顯示,而非原告之「Davidoff」,且參加人瓏山林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為建物,與原告登記之商品類別及實際銷售之商品如煙具、雪茄、香菸、打火機等亦有相當差距,瓏山林公司所用「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與原告商品已有相當區隔,難謂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同一來源或具有相當之關聯。再者,「大衛朵夫」係源自俄國大提琴家「KarlY.Davidov」,而「Davidoff」及「Davidov」皆屬西方姓氏,其翻譯皆可為「大衛朵夫」,參加人瓏山林公司銷售宣傳品及其網頁中亦確有記載「大衛朵夫K.Y.Davidov(0000-0000)」」,「吟詠『大衛朵夫』從巴洛可走入新古典」,及宣傳品內頁「精雕細琢百年大造古典與現代交響演出」,「大提琴式優雅立面,打造可長可久的風格,我們將古典原素簡約,挹注摩登與科技現代感」等文字,且參加人瓏山林公司並未使用與原告相同之「Davidoff」字樣,或以任何文字敘述、圖樣、表徵等足以使人誤認該建案與原告或商品有關,參加人瓏山林公司主張其原意係以古典音樂家藝術風格突顯其建築格調,而非攀附原告商品商標等語,堪信為真,尚難認定參加人有攀附原告商譽為己身產品宣傳,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二)從而,被告以參加人瓏山林公司於其建案使用「大衛朵夫」名稱非屬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