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06號上訴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Davidoff&CIESA)代表人甲000000000000
(HanspeterHagmannBernhardSpiess)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合法表明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Davidoff」「大衛朵夫」商標為上訴人瑞士大衛朵夫公司(Davidoff&CIESA),首創使用於菸、菸草、雪茄、香菸、煙灰缸、火柴、煙罐等商品之著名商標。瓏山林公司以「大衛朵夫」作為建設案名,實有攀附上訴人商譽之嫌。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不處分決定,除未對於「大衛朵夫」於臺灣具有高知名度作認定外,仍僅以「商品類別」有無讓交易相對人誤認兩者同一來源或具有相當之關聯,此一標準判斷有無攀附上訴人商譽,且未從「考量該品牌於市場上具相當知名度,造成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角度處理本案,依法自有未合。原判決忽略上揭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國內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產品廣告上所使用之商標大多以「Davidoff」、「大衛朵夫Davidoff」及「大衛杜夫」,未有單獨使用「大衛朵夫」字樣,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認定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亦僅為英文「Zino」、「Davidoff」商標,上訴人於我國媒體廣告中並無一致之公司翻譯名稱及字樣,在廣告中所使用之文字除英文名稱「Davidoff」外,尚有「大衛杜夫」、「大衛朵夫」2種譯稱。而原審參加人瓏山林公司興建之「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建案,雖使用與上訴人第00000000號商標中相同之文字「大衛朵夫」為名稱,惟在其廣告、看板及其他宣傳品上皆有標示「瓏山林極品」於建案名稱旁,且其廣告宣傳品上英文名稱係以「THEMANSION」字樣顯示,而非上訴人之「Davidoff」,且原審參加人瓏山林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為建物,與上訴人登記之商品類別及實際銷售之商品如煙具、雪茄、香菸、打火機等亦有相當差距,瓏山林公司所用「瓏山林極品-大衛朵夫」與上訴人商品已有相當區隔,難謂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同一來源或具有相當之關聯。再者,「大衛朵夫」係源自俄國大提琴家「KarlY.Davidov」,而「Davidoff」及「Davidov」皆屬西方姓氏,其翻譯皆可為「大衛朵夫」,原審參加人瓏山林公司銷售宣傳品及其網頁中亦確有記載「大衛朵夫K.Y.Davidov(0000-0000)」,「吟詠『大衛朵夫』從巴洛可走入新古典」,及宣傳品內頁「精雕細琢百年大造古典與現代交響演出」,「大提琴式優雅立面,打造可長可久的風格,我們將古典原素簡約,挹注摩登與科技現代感」等文字,且原審參加人瓏山林公司並未使用與上訴人相同之「Davidoff」字樣,或以任何文字敘述、圖樣、表徵等足以使人誤認該建案與上訴人或商品有關,原審參加人瓏山林公司主張其原意係以古典音樂家藝術風格突顯其建築格調,而非攀附上訴人商品商標等語,堪信為真,尚難認定原審參加人有攀附上訴人商譽為己身產品宣傳,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