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78、原告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蔡季嫻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許盧節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陳輝國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6090號,及94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7180號、94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9890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22日,陸續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之曝光機用玻璃,計17批(報單號碼第CA/92/043/15528號等,詳見附表㈠);又於93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9日間及93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之曝光機用玻璃,共計7批(報單號碼第CG/93/043/10540、CA/93/043/10571、CG/93/043/10895、CG/93/043/11398、CG/93/043/12502、CG/93/043/12665、CG/93/043/12917號,詳見附表㈡),原申報稅則均為第9001.90.90號,稅率為5%,嗣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將上開來貨均予核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按進口稅率10%及貨物稅10%課徵相關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94年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609
0號,及94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7180號、94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98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貨物是否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⑵系爭貨物是否為光學用透鏡?⑶系爭貨物是否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貨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
研院),共出具3次工業技術服務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分別於第1次95年1月1日、第2次95年12月29日、第
3次96年2月15日作成。⒉工研院在第3次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系爭貨物具有準直
光學效果,符合第90章稅則,即符合爭議⑴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而成,⑵系爭平板玻璃為光學玻璃(任何材料),⑶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規定,應依第90章稅則課徵關稅及相關稅捐。
⒊系爭貨物在曝光系統中,置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PCB板之
間,具有準直曝光之光學效果,從基本光學科學知識,即可知系爭貨物,若無準直光學效果,即無法曝光PCB板。
⑴工研院第3次鑑定報告第3.8段載明如下:「針對附件
2第4頁第3點至第6頁,根據德國原廠針對曝光機系統的說明中,僅說明該公司的曝光機系統由許多元件組成,同時也簡單說明了各元件所具備之功能,但需要注意的是,系爭貨物並不具備所描述元件中所有的6項功能,舉例說明:此系爭貨物並非為一紫外光之燈,也無法提供5-8仟瓦之紫外光、系爭貨物不作為分離紫外光(冷光)與紅外光(熱光)用、系爭貨物不具備30個小透鏡等等。至於此系爭貨物在此曝光系統中之功能需看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中之配置,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系統中之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電路板之間,則才有可能作為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光源、PCB下方,則此貨物便不具備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經查:
①原廠所稱曝光機系統具有6項功能,原告誤植為系爭曝光平板玻璃具有相同之6項功能,特此更正。
②工研院第3次鑑定報告第3.8段第7行至第11行:「
至於此系爭貨物在此曝光系統中之功能需看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中之配置,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系統中之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電路板之間,則才有可能作為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光源、PCB下方,則此貨物便不具備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載明。
③德國原廠說明的第6項用途:㈥系爭曝光機平板透鏡
具有平面透鏡(意指透鏡有很小很小的弧度)之功能,可以使光產生同一方向準直之曝光功能,有利於電路板製作。
④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本件曝光系統中,如將系爭曝
光平板玻璃,置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電路板之間,系爭曝光平板玻璃就具有準直曝光功能。⑤本件曝光系統,確係將系爭曝光平板玻璃置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PCB板之間,為被告所不爭。
⑥德國原廠商業型錄之曝光系統圖,亦可以證明。⑦原告將德國原廠商業型錄之曝光系統圖,特別截取作完整說明。
將產生PCB曝光所需之光源:燈管置於鏡碗之中,
把燈管所產生之光源從第1焦點(燈管)經由鏡碗反射到第2焦點(濾光鏡),燈管可以產生5-8仟瓦的紫外線光。
濾光鏡接受由燈管及鏡碗反射之光,分離紫外線光
(冷光)及紅外線光(熱光),過濾發熱的紅外線光線,並反射曝光所需的紫外線光線。
為求經分離的紫外線光線照度均勻,在曝光系統中
,裝聚焦鏡,聚焦鏡有30個鏡片,能使反射之紫外線光線,透過多片排列的鏡片達到光線照度均勻的作用。紫外線照度越均勻,PCB板的曝光光學效果最好。
均勻紫外線光線經由聚焦鏡在曝光系統中,裝上球
面反射鏡,將紫外線做一定角度鏡面的折射,改變光線投射路徑,變成所需的方面,投射於上方的球面反射鏡成下方的球面反射鏡,以方便PCB板之正面曝光或反面曝光,如PCB板單面曝光:
A.可選擇經由上球面反射鏡由上往下曝光,即曝光系統上球面反射鏡反射紫外線→系爭曝光平板光學玻璃→PCB板正面曝光,此時將反射鏡打開,讓紫外光線直接投射於上方球面反射鏡,進行PC
B板曝光。
B.如選擇經由下方球面反射鏡,由下往上曝光,即曝光系統:下方球面反射鏡反射紫外線→系爭曝光平板光學玻璃→PCB板反面曝光,此時將反射鏡放下讓紫外光線藉反射鏡反射紫外線到下方球面反射鏡,進行PCB板之曝光。
PCB板雙方曝光係分2次曝光,可選擇先曝正面或先曝反面,由反射鏡之控制,讓紫外線先投射上方球面反射鏡,或先投射下方球面反射鏡,造成雙方曝光目的,球面反射鏡之主要作用將投射的紫外線,透過球面反射形成平行光。
曝光機的曝光系統,可裝設單面曝光系統或雙面曝
光系統,本例屬雙面曝光系統,有兩片曝光平板光學玻璃,將待曝光之PCB板,置於兩片曝光平板光學玻璃中間。
A.經由上方球面反射鏡之紫外線光源上方曝光平板光學玻璃,PCB板正面曝光。
B.經由下方球面反射鏡之紫外光線下方曝光平板光學玻璃PCB板反面曝光。
不論PCB板之正面曝光或反面曝光,系爭曝光平面光學玻璃,均置於曝光光源紫外線與PCB板之中間,曝光平板光學玻璃,能使待曝光紫外線,對PCB板作準直曝光之動作。
⒋系爭曝光平板玻璃為偏光材料所製造而成。
⑴系爭貨物表面有階梯狀變化,此階梯變化之表面,為規
則性或週期性曲率,其曲率為1.7個波長,係經鑽石刀車削及飛刀切削加工而成。
⑵系爭貨物,依德國原廠說明,為光學基材,只要加上偏
光膜,即具有偏振光,產生偏光功能,系爭貨物及偏光膜,共同結構產生偏光功能。單一曝光平板玻璃或偏光膜,無法產生偏光功能,經結構後,產生偏光功能,故系爭貨物、偏光膜均為偏光材料所製成。
⑶系爭貨物其表面有微細結構之階梯狀變化,係物理光學
技術加工而成,產生偏振光功能,系爭貨物,經測試偏光之比值(81.8%與82.7%),雖然不大,但有微弱偏光功能,可證系爭貨物,只有加上光學加工結構,即可產生偏光功能。
⑷系爭貨物,因原告不作偏光功能之訴求,故不具偏光功
能,若加偏光膜或施以偏光結構加工,即具偏光功能,故系爭貨物為偏光材料所製造而成。
⑸偏光功能與曝光功能一樣,需要經過一個完整光學結構
而產生,本件PCB之曝光,要有燈管、鏡碗、濾光鏡、聚焦鏡、反射鏡、球面反射鏡,曝光平板玻璃共同完成光學結構,才能產生準直曝光光學效果。系爭貨物要有偏光膜或偏光光學結構之加工才能產生偏光功能。不能以曝光平板光學玻璃沒有偏光功能,即認其非由偏光材料所製造而成。
⑹其餘詳參見準備狀,第2段及第3段說明。
⒌系爭曝光平板玻璃為光學透鏡:
⑴平面透鏡具有光學效果者,即為平面光學透鏡。
⑵一般光學效果,即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效果而言。
⑶本件系爭貨物,具有準直光學效果,故系爭貨物為平面光學透鏡。
⑷德國原廠說明㈥:「系爭曝光機平板透鏡具有平面透鏡
(意指透鏡有很小很小的弧度)之功能,可以使光產生同一方向準直之曝光功能,有利於電路板製作。」,明確說明系爭曝光平板玻璃,具有平面光學透鏡之功能。
⑸第3次鑑定報告已自認其所用之Zygo4設備無法直接鑑
定系爭760×760mm尺寸之光學效果。但由系爭貨物排列在曝光光源與待曝光PCB板之間,工研院已鑑定系爭貨物有準直光學效果,可證系爭貨物為光學透鏡。
⒍系爭平板光學玻璃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文件:
⑴系爭貨物,原告均從德國PlanOptik公司原裝進口,再
裝設於原告生產之曝光機設備銷售給客戶,供曝光PCB板之用,故為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
⑵系爭貨物,有準直之光學效果,一定經準直光學加工程序,才能有準直之光學效果。
⑶第1次鑑定報告結果稱系爭貨物表面上有階梯狀變化,即證有光學加工。
⑷第2次鑑定報告結果:「僅滿足一般光學元件之最低要
求」、又第3次鑑定報告3.7段第18行到第27行:「同時根據WarrenJ.Smith's所撰寫之ModernOpticalEngineering其中提到對於商品化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書中寫為Regularity)為3個波長的干涉條紋;而精密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為1個波長的干涉條紋;另外在R.R.Shannon的著作TheArtandScienceofOpticalDesign中提到,對於商品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P-V值)為2個波長等級、表面均方根值為
0.25個波長等級;對於精密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P-V值)為0.5個波長等級、表面均方根值為0.1個波長等級,而本貨物的測試結果中表面平坦度為1.7個波長、表面均方根誤差為0.39個波長。因此本院認為此貨物只滿足一般光學元件的最低要求」,一般商品級之光學元件,平坦度(PV值)為2個波長到3個波長之干涉條紋,系爭貨物之平坦度為1.7個波長,滿足一般光學元件之最低要求,既然系爭貨物平坦度1.7個波長,即證系爭貨物業經光學加工。
⑸本件系爭貨物,其平坦度為1.7個波長,足證經過曲率
加工,被告所為不符稅則第9001節-C說明之曲率加工之說,與事實不符,為憑空杜撰。一般而言,玻璃板由玻璃砂等原料製造完成,冷卻時均經過研磨、拋光之加工程序。此乃第1次研磨加工。冷卻後裁切成特定規格大小之片或板,也會經過研磨、拋光加工程序。板或片,為達特定用途之光學用途,通常先加工成所需之表面形狀,即作曲率或角度之加工,此階段之表面加工,經研磨及拋光加工,即經粗磨、細磨、磨光、拋光而完成,此乃一般傳統之光學加工。系爭貨物,為要求準直光學效果,無法僅以傳統之研磨、拋光來加工,即可達成準直效果。系爭貨物,其平坦度為1.7個波長,用肉眼看不到,需用顯微鏡或專用儀器才能看到其1.7個波長平坦度,被告以肉眼看不到曲率,據以率斷本件無曲率加工,與科學之論證,完全不符。本件系爭貨物,根據德國原廠之說明,其表面有很小很小的弧度,具有準直光學功能,其光學加工「將一個厚度(1.7個波長)連續變化的表面浮雕輪廓,微縮到薄層內,這種現代物理光學技術可經由設計產生相對應圖案來加工到材料上,形成光學效果。」本件不得以未經傳統之光學加工程序,(如球面鏡片加工),即經研磨與拋光程序之加工,即否認系爭貨物有微細結構加工或弧度物理加工程序。因
760×760mm尺寸大面積加工及微細結構之平面或菱鏡加工較傳統球面鏡片困難。
⒎被告以系爭貨物未符合稅則第9001節-C所稱之光學加工,而否准本件稅則第90章之適用。經查:
⑴稅則第90章之適用,應考慮是否為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
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是否已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為度。
⑵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用肉眼觀察,並無曲率或角度之加
工為由,而予否准,並認曲率或角度之加工,一定要經過拋光程序,惟查:
①曲率之有無,通常是無法用肉眼辨識。一般肉眼看似
平面的玻璃,科學專業觀之,均有曲率存在,曲率有週期性之曲率及隨機性曲率之分。被告未經科學鑑定,即認本件無曲率存在,違反科學專業。
②通常非週期性(或稱隨機性)之曲率,或可以用傳統之研磨、拋光來完成。
③系爭貨物曲率(平坦度為1.7個波長),為具有準直
光學效果之曲率,無法以傳統之研磨、拋光加工程序來完成,是以物理光學加工技術來完成,以鑽石車削配合飛刀切削來完成最小可能曲率加工,以完成準直光學效果,為微細結構加工。
④微細結構加工,不能單以有無傳統研磨、拋光加工程序,來判定光學加工之有無。
⑤工研院一方面鑑定系爭貨物有階梯微細加工(週期性
1.7個波長),又主張沒有傳統之拋光程序,實為矛盾。
⑥工研院一方面鑑定系爭貨物有1.7個週期性波長曲率
,符合一般商業化之曲率標準2至3個波長,卻又稱沒有傳統拋光程序,實為矛盾,沒有拋光過的貨物,如何銷售給客戶。
⑦工研院一方面稱系爭貨物有準直光學效果,卻又稱沒有拋光加工,實為矛盾。
⑧拋光之有無,並無法確定光學加工之有無,曲率之有無及光學效果之有無,才能確認光學加工之有無。
⑨工研院以拋光程序之有無,率斷光學加工之有無,實
為悖離事實,不論在傳統光學加工或物理光學加工,拋光加工,均無法完成角度、曲率加工。拋光像擦皮鞋一樣,只有擦亮表面,無法改變曲率,與表面形狀之形成無關。
⒏稅則第90章與稅則第70章之平坦度區別可從示意圖知之。
(參本院卷㈢第107頁)⒐⑴原告之曝光機係依德國PlanOptik公司原廠設計之曝光系統而設計。
⑵系爭貨物之進口,專供生產曝光機之用。
⑶德國PlanOptik公司之曝光系統或原告之曝光機有6大
功能:「⒈為紫外線光之燈,可以提供5-8仟瓦之紫外線光。⒉可以分離紫外線光(冷光)及紅外線光(熱光),可以移除曝光系統之熱。⒊聚焦透鏡設備(每個聚焦設備包括30個小透鏡),每個透鏡可以使光投射並將影像投影至PCB。⒋可以將影像由上而下或由下而上之曝光功能。⒌可以將光線導至同一方向之曝光程序。⒍系爭曝光機平板透鏡具有平面透鏡(意指透鏡有很小很小的弧度)之功能,可以使光產生同一方向準直之曝光功能,有利於電路板製作。」⑷曝光系統之第6功能:「系爭曝光機平版透鏡具有平面
透鏡(意指透鏡有很小很小的弧度)之功能,可以使光產生同一方向準直之曝光功能,有利於電路板製作。」,系爭曝光平板光學玻璃有1.7個波長之週期平坦度,置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PCB板之間,具有準直光學效果。
⑸若無系爭貨物之1.7個波長之週期平坦度及準直光學效果,PCB板即無法準直曝光。
⑹系爭貨物應依稅則第90章依法課稅。
⒑系爭貨物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而成,為平面光學透鏡、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為稅則第90章貨物。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貨物曝光機平板玻璃之稅則分類,原告主張系爭貨物
為具備光學特性之光學元件,應歸列稅則第9001節。惟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中文註解)第13
40、1341頁稅則號別9001節下對於「光學元件」之詮釋為:「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例如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明確說明,所謂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而其所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即是「光學加工」。又依據H.S.中文註解第1340頁稅則第9001節之詮釋:「(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第9001節)之玻璃光學元件。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2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以是否具有「光學加工」作為稅則第90章及第70章之區分依據。系爭貨物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其加工過程為「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再經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之玻璃組件」。就原告所稱加工過程,被告從未與之爭執。所爭執者為該加工過程並無「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之2階段加工」,非屬H.S.中文註解之「光學加工」,其加工後之玻璃僅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並未因其加工而使其具備光學特性,原告主張系案貨物屬光學元件,應歸列稅則第9001節,與上述H.S.中文註解之詮釋即有未合,工研院鑑定結果亦「判定此系爭貨物非為已經加工之光學元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按一般所謂偏光
性材料之定義係指:「能阻絕不同方向之光線,僅讓特定方向光線通過之光學材料」,其原理係在偏光板內部每1cm2建構30萬條肉眼看不見的同方向直線分子排列體,當光線通過偏光板時,不同方向之光線會被阻絕,僅讓同方向光線通過,使光線偏極化,取得柔和光線,因此,利用偏光板過濾直線振動之光源特性,並利用分子排列的水平線,重新調整吸收光線的方向,會使物體更清晰鮮明。因而偏光性材料必具偏光功能;具偏光功能者必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兩者互為因果關係。系爭貨物經送請工研院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為「不具偏光性同時也非由偏光材料製作而成」。原告主張顯與鑑定結果不符。
⒊原告主張系爭曝光平板玻璃具有1.7個波長之週期平坦度
及準直光學效果,且將1.7波長解釋為具有很小很小之弧度,可使光產生同一方向準直之曝光功能,惟依據鑑定報告補充說明3.7之說明,1.7個波長係表示其平坦度尚未達到「成像系統所使用之光學元件之標準(成像光學元件的要求會小於1個波長)。」原告主張1.7個波長之週期平坦度,表示具有很小很小之弧度,方能具有準直光學效果,該主張顯與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未合。
⒋原告主張系爭曝光平板玻璃具準直光學效果,惟依據鑑定
報告補充說明3.8:「此系爭貨物在此曝光系統中之功能須看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中之配置,若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中之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電路板之間,則才有可能作為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光源、PCB下方,則此貨物便不具備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海關核定稅則係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據以分類,其進口後要如何使用,或在特定條件使用下會產生何種情形,則與進口當時核定稅則分類無關,原告主張顯非有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詹昭鐶 ,嗣變更為許盧節英,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第2欄進口稅率10%、貨物稅率10%。稅則號別第9001.90.90號,為「其他未裝配光學元件」,第1欄進口稅率5%(無第2欄稅率)。
三、原告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22日,陸續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之曝光機用玻璃,計17批(報單號碼第CA/92/043/15528號等,詳見附表㈠);又於93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9日間及93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間,陸續向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之曝光機用玻璃,共計7批(報單號碼第CG/93/043/10540、CA/93/043/10571、CG/93/043/10895、CG/93/043/11398、CG/93/043/12502、CG/93/043/12665、CG/93/043/12917號,詳見附表㈡),原申報稅則均為第9001.90.90號,稅率為5%,嗣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將上開來貨均予核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按進口稅率10%及貨物稅10%課徵相關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94年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609
0號,及94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7180號、94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1198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貨物性質乃係用高純淨度的光學玻璃特別開發用於曝光
系統上,運用該特殊玻璃及最新的生產技術以確保最高品質及光學潔淨度,以達到最高的曝光效果與高解析度。玻璃材質為PB.Glass,PB.Glass具有高UV穿透性,為特殊開發專門用於曝光系統之光學玻璃原件。乃符合H.S.中文註解第9001節(C)項…此章節適用之光學元件包括上面所提經研磨拋光以及裝配後再拋光之光學元件,以及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未達光學特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元件…關於玻璃製光學元件包括…2具平面或平行面之板片或圓盤(例如:檢查表面之平面度之帶電試驗板及光學平面),原告所進口之曝光板exposureplate其性質乃為第9001.90.90.90.4節所涵攝包括之未裝配光學元件。且依玻璃製光學原件說明⑷「構成光學原件之鏡子。用於望遠鏡、投影機、內科、牙科、外科儀器。有時亦用於汽車後視鏡。」可知玻璃製光學元件之界定,實應由其用途以及產品本身製造構造及材質來加以鑑別,而非單由該光學玻璃元件上是否有打孔或是否有打孔或凹槽,即可輕易認定係屬於歸於第7006節之一般玻璃。
㈡又稅則90章與70章製品之區別方式,係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
判斷,而一般玻璃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在予表面拋光。研磨加工表面,先粗磨而後漸漸細磨,正確的操作為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透鏡達到精確外徑,這就是中心及邊緣之加工,而系爭貨物,其生產過程係經裁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粗磨、細磨、研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達光學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原件,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此有德國原廠提供之生產流程證明(英文及中譯)可證,符合H.S.中文註解第18類第90章有關一般玻璃光學加工之規定。
㈢另依H.S.中文註解第1300頁之規定,編為9001節之貨品係指
「光纖和光纖束;光纖傳輸纜,第85.44節所列者除外;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版;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含隱形眼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件除外。」,依其文義解釋係採列舉方式之規定,亦即適用本節之貨品為:⑴光纖和光纖束;⑵光纖傳輸纜,第85.44節所列者除外;⑶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⑷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含隱形眼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之未經裝配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件除外。又按光學元件與非光學元件之區別,係以有無經過光學加工為依據,而所謂光學原件亦非僅限於光學用透鏡,而光學用透鏡亦無任何學說或理論依據必須以「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之限制。然被告竟不附任何理由,亦未為任何說明而為前述「光學用透鏡(即其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等似是而非之解釋,原告實難甘服等語。
五、被告復查決定則以:系爭貨品係「曝光機用平板玻璃,貨上有4個鑽孔,4邊有凹槽,邊緣業經加工處理」為原告所不爭,按H.S.中文註解第1300頁第34行對於稅則第9001節(C)項固有「…此章節適用之光學元件包括上面所提經研磨拋光以及裝配後再拋光之光學元件,以及本身全部或部分表面為達光學特性而經拋光之光學元件…」之敘述,然查該項註解尚有前半段「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之玻璃光學元件。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2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原告僅引述該後半段之敘述,未免失之以偏蓋全。次查稅則第9001節所列載之貨名限定為:「…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片及板;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用透鏡…」,顯見本章節適用之片狀或板狀玻璃需由偏光性材料所製,其他則需符合光學用透鏡(即其表面需呈有曲率或有角度而非平面或板狀)。系爭貨物乃用於曝光機上,並能讓光線穿透,利用影像轉移原理,將電路圖案精確轉到銅箔基板之透明玻璃,理應排除由偏光材料所製,是故系爭貨物為非偏光性材料所製之「玻璃板」,自無稅則第9001節之適用等語。
六、經本院整理爭點,二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貨物是否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⑵系爭貨物是否為光學用透鏡?⑶系爭貨物是否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如以上任一爭點之答案為肯定,則系爭貨物即應改列為9001稅則;反之,如其答案均為否定,則原處分適用7006稅則,即無不合(參本院卷㈡第14頁筆錄)。嗣二造復同意就上開之爭點疑義,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工研院先於95年11月1日出具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參本院卷㈡第20至25頁),嗣因二造就該服務報告文義仍有疑問,工研院復分別於95年12月29日及96年2月15日再依本院函為補充說明(參本院卷㈡第110頁,及卷㈢第43至51頁),茲說明如后:
七、關於⑴系爭貨物是否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部分:
㈠系爭貨物曝光機平板玻璃之稅則分類,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
具備光學特性之光學元件,應歸列稅則第9001節。惟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中文註解)第1340、1341頁稅則號別9001節下對於「光學元件」之詮釋為:「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例如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明確說明,所謂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而其所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即是「光學加工」。又依據H.S.中文註解第1340頁稅則第9001節之詮釋:「(C)、未固定裝配之已光學加工之玻璃製光學元件,以有否經光學加工來區別第70章和本稅則號別(第9001節)之玻璃光學元件。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2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以是否具有「光學加工」作為稅則第90章及第70章之區分依據。
㈡系爭貨物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其加工過程為「經裁
切、以鑽石加工溝槽、真空孔,再經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曝光透鏡達到精確外徑,後經化學強化,光學檢測而成成品。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之玻璃組件」。就原告所稱加工過程,被告從未與之爭執。所爭執者為該加工過程並無「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之2階段加工」,非屬H.S.中文註解之「光學加工」,其加工後之玻璃僅具有「高品質、高潔淨度、高解析度」,並未因其加工而使其具備光學特性,原告主張系案貨物屬光學元件,應歸列稅則第9001節,與上述H.
S.中文註解之詮釋即有未合。㈢就此,工研院鑑定結論亦認:系爭貨物中此平板玻璃表面為
一平面且由表面形狀的測試中發現有階梯的形狀,此形狀的產生原因推論為一般大面積平板玻璃在生產中所採用的拖拉式的加工方法有關,在此種加工程序中,該平板並不滿足H.
S.中文註解中對於「光學加工」的加工方法與定義,亦即此種拖拉式的加工方法並無需經過「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研磨加工表面,…等說明。」因此若根據H.S.中文註解對於「光學加工」的定義,則系爭貨物並不滿足,因此判定系爭貨物非為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參本院卷㈢第44至45頁)。是工研院鑑定結論亦判定系爭貨物非為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
㈣原告雖質疑工研院上開鑑定結論,略稱:既有階梯狀,此一
階梯狀態為何發生?其作用為何?是加工或是自然加工形成?此一加工通常是拋光後再加工,哪有未經拋光就以階梯狀加工?足見系爭貨物為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云云。惟查:對於此點,依工研院第二次補充說明記載,工研院鑑定人員在本鑑定中發現有階梯狀之表面時,與工研院光學工廠技術人員討論,同時考慮此貨物的表面平坦度測試結果在4吋的量測口徑下僅達1.7個波長(在良好正常的研磨及拋光程序中其平坦度通常可小於1.0個波長),因此考慮在大面積玻璃平板製作時有所謂拖拉式的製作方式,在此種製程中玻璃平板表面會產生階梯狀的起伏,因此此階梯狀態的產生推論與所使用的加工方法有關,而此種製程的確不需經過所謂拋光之程序,因而判定系爭貨物非為已經光學加工之光學元件,要無不合(參本院卷㈢第46至47頁)。
八、關於⑵系爭貨物是否為光學用透鏡部分:㈠按依工研院第一次鑑定報告認:「根據穿透波前量測結果,
該元件穿透波前品質僅滿足一般光學元件的最低要求」(參本院卷㈡第24頁),另鑑定報告第一次補充說明亦認定系爭貨物非為光學用透鏡(參本院卷㈡第110頁)。
㈡原告雖稱,系爭曝光平板玻璃為光學透鏡,其理由略為:
⑴平面透鏡具有光學效果者,即為平面光學透鏡。
⑵一般光學效果,即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效果而言。
⑶本件系爭貨物,具有準直光學效果,故系爭貨物為平面光學透鏡。
⑷德國原廠說明㈥:「系爭曝光機平板透鏡具有平面透鏡(
意指透鏡有很小很小的弧度)之功能,可以使光產生同一方向準直之曝光功能,有利於電路板製作。」,明確說明系爭曝光平板玻璃,具有平面光學透鏡之功能。
⑸第3次鑑定報告已自認其所用之Zygo4設備無法直接鑑定
系爭760×760mm尺寸之光學效果。但由系爭貨物排列在曝光光源與待曝光PCB板之間,工研院已鑑定系爭貨物具有1.7個波長之週期平坦度及具準直光學效果,可證系爭貨物為光學透鏡云云。
㈢惟查:
⒈按光學元件中並非只有光學透鏡(OpticalLens),如光
學平板(OpticalFlat)、光學鏡窗(OpticalWindow)等等也屬於光學元件,但並不稱作光學透鏡,而工研院鑑定報告中只說明此貨物非經光學加工且非為光學透鏡,並未指明此貨物不為光學元件;同時光學元件並不一定具備所謂的光學效果。(參本院卷㈢第49頁)⒉工研院鑑定報告中認系爭貨物僅為最基本之光學元件,其
理由為:依據工研院測試結果中針對表面品質的量測,此貨物表面平坦度只達1.7個波長(所用波長為632.8mm),若此貨物運用於成像系統之中擇其表面品質並沒有達到成像系統所使用之光學元件之標準(成像光學元件的要求會小於1個波長;若用於照明系統之中,則其表面品質的確滿足要求),因此元件只達到照明系統用光學元件的要求,但不滿足成像光學系統的要求,同時根據WarrenJ.Smith's所撰寫之ModernOpticalEngineering,其中提到對於商品化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書中寫為Regularity)為3個波長的干涉條紋;而精密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為1個波長的干涉條紋,另外在R.R.Shannon的著作TheArtandScienceofOpticalDesign中提到,對於商品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P-V值)為2個波長等級、表面均方根值為0.25個波長等級;對於精密等級之光學元件其表面平坦度(P-V值)為0.5個波長等級、表面均方根值為0.1個波長等級;而系爭貨物的測試結果中,表面平坦度為1.7個波長、表面均方根誤差為0.39個波長。因此工研院認為系爭貨物只滿足一般光學元件的最低要求,要非無據。(參本院卷㈢第47、48頁)⒊鑑定報告第二次補充說明固載:「根據德國原廠針對曝光
機系統的說明中,僅說明該公司的曝光機系統由許多元件組成,同時也簡單說明了各元件所具備之功能,但須注意的是,系爭貨物並不具備所描述元件中所有的6項功能,舉例說明:此系爭貨物並非為一紫外光之燈,也無法提供5-8仟瓦之紫外光、系爭貨物不作為分離紫外光(冷光)與紅外光(熱光)用、系爭貨物不具備30個小透鏡等等。
至於系爭貨物在此曝光系統中之功能需看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之之配置,若此貨物在曝光系統之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電路板之間,則才有可能作為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若此貨物位置在曝光光源、PCB下方,則此貨物便不具備德國原廠說明中的第6項用途」等語。
然依前述說明,1.7個波長係表示其平坦度尚未達到「成像系統所使用之光學元件之標準(成像光學元件的要求會小於1個波長)。」原告主張1.7個波長之週期平坦度,表示具有很小很小之弧度,方能具有準直光學效果,該主張顯與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未合。且海關核定稅則係以貨物進口當時之狀態據以分類,其進口後要如何使用,或在特定條件使用下會產生何種情形,則與進口當時核定稅則分類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配置介於曝光光源與待曝光之PCB電路板之間,而具有準直光學效果,係屬特定條件下使用之情形,要難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
九、關於⑶系爭貨物是否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部分:㈠按一般所謂偏光性材料之定義係指:「能阻絕不同方向之光
線,僅讓特定方向光線通過之光學材料」,其原理係在偏光板內部每1cm2建構30萬條肉眼看不見的同方向直線分子排列體,當光線通過偏光板時,不同方向之光線會被阻絕,僅讓同方向光線通過,使光線偏極化,取得柔和光線,因此,利用偏光板過濾直線振動之光源特性,並利用分子排列的水平線,重新調整吸收光線的方向,會使物體更清晰鮮明。因而偏光性材料必具偏光功能;具偏光功能者必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兩者互為因果關係。
㈡依工研院第一次鑑定報告,認「根據偏光測試結果,此元件
偏光比與光源本身偏光比相同(考慮儀器量測誤差),因此可推論該元件不具備偏光功能。」(參本院卷㈡第24頁)。
另工研院第二次鑑定補充說明,亦認:「因該元件經偏光測試後發現不具偏光性質,而根據偏光材料之定義與偏光原理則可判定:此元件不具偏光性同時也非由偏光材料製作而成。」(參本院卷㈢第44頁)。
㈢原告雖稱:
⒈系爭貨物,依德國原廠說明,為光學基材,只要加上偏光
膜,即具有偏振光,產生偏光功能,系爭貨物及偏光膜,共同結構產生偏光功能。單一曝光平板玻璃或偏光膜,無法產生偏光功能,經結構後,產生偏光功能,故系爭貨物、偏光膜均為偏光材料所製成。
⒉系爭貨物其表面有微細結構之階梯狀變化,係物理光學技
術加工而成,產生偏振光功能,系爭貨物,經測試偏光之比值(81.8%與82.7%),雖然不大,但有微弱偏光功能,可證系爭貨物,只有加上光學加工結構,即可產生偏光功能。
⒊系爭貨物,因原告不作偏光功能之訴求,故不具偏光功能
,若加偏光膜或施以偏光結構加工,即具偏光功能,故系爭貨物為偏光材料所製造而成云云。
㈣惟查:
⒈工研院在測試偏光性時,所使用之光源為He-Ne鐳射光源
,並藉由起偏器與光功率計搭配來檢查此貨物的偏光性質,在起偏器旋轉0-90度時,光功率計所測得之光強度變化只有5%,而0.5%的變化已落在光功率計的誤差範圍之內,因此在此種條件下判定此貨物不具備偏光功能。(參本院卷㈢第51頁)⒉又是否具備偏光功能,應以系爭貨物之「本身性質」而論
,若仍須加上其他物質或再為光學加工,始具偏光功能者,則即不能認該貨物本身具偏光功能。查依原告上開所述,系爭貨物尚須「加偏光膜或施以偏光結構加工,始具偏光功能」,則其主張系爭貨物為偏光材料所製,即不可採。
十、綜上,系爭貨物:⑴非為經光學加工未經裝配之光學元件,⑵非為光學用透鏡,⑶非為「偏光性材料」所製造,均堪認定,則原處分依H.S.中文註解相關章節之解釋,將系爭貨物稅則歸屬第7006節,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