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於94年8月24日往前回溯4日內某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與其於94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3日下午4、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而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為不同之毒品,不能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顯不足採信云云。然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且被告於94年8月24日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經送鑑結果,既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曾施用過該二種毒品,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法律又設有僅從一重罪論處之恩典,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