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40號原告美商.耐落公司(NylokCorporation)代表人甲○○○○○○M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7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以「藍色耐落外螺紋扣件顏色商標」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金屬扣件,即指螺絲、螺絲釘、螺栓、固定螺栓、拉鉚螺栓、飾釘、門栓、窗栓、門閂、門把、門柄、金屬外螺紋扣件、金屬製自動外螺紋扣件、防鬆脫外螺紋扣件」商品及第40類「外螺紋扣件之加工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認系爭顏色商標圖樣上之「藍色」,以之作為顏色商標,先天不具識別性;且依其所檢送之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顏色商標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於95年3月3日以商標核駁第291037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748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是否具備先天識別性?⑵依原告所提供使用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
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㈠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及經濟部對原告不利處分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核駁」之理由為: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藍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依消費者寓目印象僅視為標示於螺絲外螺紋之藍色塗料,不具特殊性,不易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先天上即不具識別性;申請人(即原告)雖有檢送前揭實際行銷資料,仍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為核駁之處分。
⑵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理由: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藍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其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普通之顏色,並不具特殊性,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應不具先天識別性。且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故維持被告予以核駁之處分。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僅針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予以逐項駁斥如後:
⑴本案原告所申請註冊者為「單一顏色商標」,並不具有
先天識別性,根據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申請註冊。然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亦有規定,「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故本案最重要的爭點應在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該單一顏色(藍色)「業經申請人使用並在交易上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以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證明力之認定是否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另一爭點則須討論,為達成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充分實現商標法修正之意旨,原處分(或主管)機關究竟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之問題。以上,合先敘明。
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充分證明事實之證明力?被
告對於證明力之認定是否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①就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單及產品型錄,原告所呈之影本
有彩色亦有黑白影印,唯於刊登廣告或對外說明時絕大多數皆以以彩色影本出示。觀察彩色影本可知,原告螺絲或螺帽上之藍色係非常鮮豔且明顯的,在廣告單或產品型錄中非常搶眼,即使只看黑白影本,亦可看出螺絲或螺帽上有不同的顏色層,一般人很容易察覺其與普通螺絲或螺帽之差異,而在腦海中留下深刻印象。至此,原告應已證明,該顏色業經原告「使用」於其商品,並且「有能力」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因為它很搶眼,且與一般螺絲螺帽有顯著差異),若原告能再證明上述廣告單與產品型錄廣泛地散發於消費者間,且該顏色深植於消費者心中,則原告似乎即證明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要件,「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②為證明上述廣告手法(以鮮豔的顏色令消費者留下深
刻印象,進而將顏色與特殊防鬆技術劃上等號)被廣泛地使用於消費者間,由原告提出刊登於螺絲世界雙月刊之廣告刊登紀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於螺絲世界雙月刊刊登廣告期間長達8年以上,刊登期數共達23期,在電子時報亦刊登了數年廣告,亦在台灣家具雜誌刊登了7年廣告(上述皆為彩色廣告,鮮豔的顏色令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另外,由聯合知識庫搜尋而得自西元1996年至2001年之經濟日報內容,亦不斷強調該公司「藍色防鬆處理」、「專用藍色商標」、「藍色防鬆螺絲」。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在交易及行銷上持續地使用、持續地強調其顏色(藍色)標識。③就經驗法則而言,廣告或宣傳作的越頻繁的商品,越
容易使消費者印象深刻。關於原告所做的廣告已於原告提出刊登於螺絲世界雙月刊之廣告刊登紀錄表中詳述,另外,原告亦提出數十家不同公司所做的說明會記錄,於說明會上原告皆會出示彩色廣告單及產品型錄,並詳盡為消費者解說其商品功能與顏色間之關聯,而原告每年幾乎都辦40場以上之說明會。原告打廣告及宣傳皆如此頻繁,由經驗法則推論,對於原告所持續使用、持續強調之顏色(藍色),消費者應有深刻的印象。原告復提出20餘家臺灣公司與原告簽定之訂單,其中有向原告訂購防鬆螺絲者,亦有要求原告為其螺絲作防鬆加工處理者,而其書寫方式分別有,「藍色耐落加工」、「3000支耐落藍色」、「訂購螺絲,BLUECOLOR」、「訂單,BLUECOLOR」、「需再做藍色耐落處理」、「作藍色耐落防鬆處理」、「耐落藍色半圈,至少三牙」、「請作一般藍色耐落」。試問,這些消費者為何不直接訂購「防鬆螺絲」?為何不要求作「防鬆加工處理」?為何會直截了當地、不假思索地在訂單上寫下「藍色耐落加工」、「作藍色耐落處理」、「3000支耐落藍色」、「作一般藍色耐落」?蓋因藍色,或藍色耐落在消費者心目中已經跟「防鬆功能」劃上等號,因此消費者在訂單上幾乎都會提到「藍色」。由此觀之,原告所持續使用、持續強調的顏色(藍色)標識確實已經深植於消費者心中。
④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可證明該藍色標
識「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亦即,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⑶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證明力之認定是否違法或違反經驗法
則?①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訴願人螺絲商品及外包裝、西
元1989年外文商品型錄…多屬宣傳其發明專利防鬆脫塗覆藍色材料之螺絲廣告、型錄,亦即,均僅在強調其功能性,尚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屬商標之使用」。訴願機關可能忽略了,原告於宣傳及說明時所出示之廣告單及商品型錄,皆令宣傳或說明之相對人看到、並理解其商品上有鮮明的藍色,實際上正是「使用」該藍色作為識別標識,也因為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這種螺絲和普通螺絲有很大的差異,消費者當然可認識其為商標之使用。
②其次,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於本件顏色商標申請註
冊前,產製螺絲業者即有以藍色、黃色、白色、綠色、紅色等色料塗覆於螺紋上,…,如依消費者及相關同業之認知,於螺絲上塗覆不同顏色,應已成同業間來區辨不同外觀或不同用途之標記」。關於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此段論述之真實性,原告抱持強烈的質疑。據原告所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此段論述之根據,係源自「螺絲公會」所提供之意見,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實際調查消費市場狀況。既然如此,訴願決定機關上述「依消費者及相關同業之認知…」,消費者部分顯然無憑無據,不足採信。另外,訴願決定機關所詢問之「螺絲公會」,係由螺絲業者所組成之團體,亦即,組成份子皆為原告之競爭者,在利益衝突之下,其意見之可信度如何,著實令人懷疑。退萬步言,縱然市面上除原告外,尚有其他業者使用藍色塗覆於螺絲之上,原告之權益仍然應予保護。原告自西元1984年授權台灣耐落螺絲公司將其技術引入臺灣,至今已20多年,係最早使用單一顏色作為識別標識之公司,期間原告持續地宣傳並說明其商品及服務,令消費者對其商品功能及鮮明的藍色產生深刻印象,進而將商品之功能與顏色聯結;由於商品廣受好評,或有業者進而仿效,亦使用藍色塗覆於螺絲之上,企圖混淆消費者,造成原告相當大的困擾,在未有商標權保護下,原告無計可施,然而消費者卻可能因而受害,購得未具防鬆功能之藍色螺絲。
③訴願決定機關認為,「電子時報雖刊有訴願人(即原
告)之螺絲廣告,惟均係強調商品特殊耐落、防鬆動專利技術及功能,並未特別強調藍色為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特徵」。訴願決定機關之論點恐怕不正確。如原告所提之廣告或產品型錄所示,原告刊登之廣告或產品型錄於刊登時絕大多數是彩色印刷,其顏色之清晰鮮豔,一般人一見即知,何須於文字中另外強調?看見廣告或型錄之人一方面對此種有藍色塗覆層的螺絲及螺帽產生深刻印象,另一方面則將顏色印象與產品之功能作連結,進而認定藍色為此種防鬆螺絲、螺帽之標識。
④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訴願人係經營塗料處理加工之
相關產業,所產製之各式塗料亦以藍色以外之白、綠、紅、橘、黃等多色塗覆於螺絲扣件上,作為區辨其高效能之預塗式防鬆、防漏、防沾粘、防鎖死、潤滑以及預裝配等不同功能,更加說明本件藍色顏色商標不足証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外螺紋扣件及其加工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不足以証明…」。訴願決定機關之邏輯似乎是,由於原告生產或加工之螺絲螺帽有多種顏色,因此消費者會混淆而無法識別。然而,原告所生產不同顏色的塗料,分別有其不同的功能,原告只需分別對不同商品詳盡說明,消費者各取所需,何有混淆無法識別之虞?此外,向原告要求訂購防鬆螺絲或防鬆加工之廠商,皆清楚地指明「藍色」,並不會與其他顏色相混淆,對消費者而言,原告商品或服務之特定顏色已經與其特定功能劃上等號。綜上所述,原告以為訴願決定機關之上述論據皆無理由,並違反經驗法則及事實真相,原告之商標已然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應准予註冊。
⑷為達成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充分實現商標法修正之意旨,
訴願決定(或主管)機關究竟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原告自西元1984年授權台灣耐落螺絲公司將其技術引入臺灣,至今已20多年,期間原告持續地宣傳並說明其商品及服務,令消費者對其商品功能及鮮明的藍色產生深刻印象,進而將商品之功能與顏色聯結;且原告之消費者群十分龐大,遍及各產業(如自行車業、汽機車業、電子電機業、家具業、機械五金業、運動器材業、外銷業,其他相關產業),於防鬆螺絲界的市佔率有八成以上,原告於廣告及宣傳時皆以鮮明的藍色作為其識別標識,並且已為廣大的消費者群所接受而得以識別,應認為原告已然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註冊之申請皆以「證明不充分」為由予以核駁,其對證明力認定之當否誠有疑問。原告以為,或許因顏色商標屬於新修正的規定,被告因而不敢貿然核准申請。然而,不核准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實際上反而可能侵害消費者權益,時有不肖業者未具防鬆技術,卻利用原告商品於螺絲市場之知名度,將螺絲塗上藍色顏料以詐騙消費者,而原告卻無計可施,依據商標法第1條,這些消費者之利益應予以保護。此外,除單一顏色外,顏色之組合有千萬種,核准原告單一顏色商標註冊並不會妨害其他業者未來申請顏色商標之利益,何況原告使用單一藍色作為防鬆螺絲之識別已有20餘年,消費者對原告商品與顏色皆有深刻的識別印象。再者,商標法修正後准許單一顏色商標註冊,而被告卻採取如此嚴苛及不當的審查標準,實有害於顏色商標未來的發展,以及商標法修正之立法意旨。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故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2參照)。經核系爭顏色商標圖樣中之「虛線部分之營業相關物品之形狀,不屬於顏色商標之一部分。」,不具識別性,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顏色商標核准與否,仍應以整體圖樣顏色是否具識別性為準,合先敘明。
⒉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
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1、2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顏色商標指單純以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該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本身已足資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不包括以文字、圖形或記號與顏色之聯合式商標(顏色商標審查基準3.1參照)。而判斷顏色商標識別性,被告公告之「顏色商標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合先敘明。
⒊系爭顏色商標審酌之因素如下:
⑴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
①顏色商標先天識別性之程度較低,蓋因消費者對顏色
,尤其是單一顏色之認知多屬裝飾性,因此顏色商標要能註冊為商標,如同其他型態的商標一樣,必須該顏色商標能使消費者足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單一顏色,一般來說,消費者對其認知,大都將之作為商品裝飾或其包裝之設色,且消費者用肉眼能分辨之顏色色差有限,因此,單一顏色原則上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顏色商標審查基準」審查基準3.3.1參照)。
②經核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藍色耐落外螺紋扣件」顏
色商標圖樣如申請書所附之商標圖樣所示,係以「螺紋部分附有藍色覆片之金屬外螺紋扣件」表彰提供具外螺紋扣件於螺蚊部分附加藍色覆片之加工服務及生產螺紋部分附有藍色覆片之金屬外螺紋扣件。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藍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亦為日常生活隨處可見之顏色,依消費者寓目印象僅視為標示於螺絲外螺紋之藍色塗料,不具特殊性,不易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先天上即不具識別性,自無法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外,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⑵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
①單一顏色原則上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要能註冊為商
標,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單一顏色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顏色商標審查基準」審查基準3.3.1參照)。
②經檢視原告於申請註冊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原告
螺絲商品及外包裝、西元1989年外文商品型錄、原告螺絲商品彩色型錄以及80、81年於臺灣參加展覽商品及攤位照片:經核,該等證據多屬宣傳其發明專利防鬆脫落塗覆藍色材料之螺絲廣告、型錄,亦即,均僅在強調其功能性,尚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屬商標之使用;此外,藍色係屬通用之顏色,在傳統之原料著色技術上,其與紅色及黃色皆被視為原料顏色,而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且於系爭顏色商標申請註冊前,產製螺絲業者即有以藍色、黃色、白色、綠色、紅色等色料塗覆於螺紋上,或生產整體均係彩色螺絲行銷販售,原告亦將塗覆白、黃、橘、綠、紅等色之螺絲並置行銷,如依消費者及相關同業之認知,於螺絲上塗覆不同顏色,應已成同業間來區辨不同外觀或不同用途之標記;系爭商標於美國獲准註冊之資料:核此並非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且僅有美國之註冊資料,尚難僅以此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原告西元1989年至2003年行銷相關費用列表以及歷年廣告費用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均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電子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廣告:其中西元2002年6月4日、2002年12月5日、2003年7月24日及2004年8月25日之電子時報雖刊有原告之螺絲廣告,惟均係強調商品特殊「耐落」、「防鬆動」專利技術及功能,並未特別強調「藍色」為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特徵;另西元2000年10月9日、2001年3月20日、2001年6月27日及2001年7月27日及部分自聯合知識庫下載之經濟日報報導內雖有提及原告將其於美國註冊之專用TrueBlue註冊商標引進國內,惟所舉報導並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資料,且隱藏於報導中,文字並不顯著,如不詳細閱讀,尚難知悉螺絲上之藍色係美國註冊之商標,且已經原告引進;國內廠商之道歉啟事及美國聯邦法院之判決: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且炬億公司之道歉啟事中並未指出其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藍色」商標;另翰泰含浸企業有限公司之道歉啟事則係針對「耐落」商標及服務標章。綜上,本件「藍色耐落外螺絲紋扣件顏色商標」可供證明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之證據資料尚屬有限,不足證明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藍色耐落外螺紋扣件顏色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
③復檢視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原告歷
年總體銷售紀錄、產業分佈紀錄及82年至91年說明會紀錄及客戶訂單抽樣影本:為其公司所有產品之總量資料,或原告Nylok防鬆螺栓技術之相關討論,難謂係系爭商標指定之金屬扣件商品或外螺紋扣件之加工服務之使用證據資料;原告1997年2002年獲ISO90
00、QS-9000及福特汽車最佳供應商認證影本、其廠房顏色設計、參展設計、產品型錄及名片資料以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和解契約及通知其臺灣分公司停止使用藍色防鬆膠之資料:惟該等證據均無從看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是原告雖主張系爭藍色商標已經其長期廣泛行銷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得以獲准註冊云云;惟參酌卷附之TSFG耐落集團網站資料,原告係經營塗料處理加工之相關產業,所產製之各式塗料亦以藍色之外的白、綠、紅、橘、黃等多色塗覆於螺絲扣件上,作為區辨其高效能的預塗式防鬆、防漏、防沾粘、防鎖死、潤滑以及預裝配等不同功能,更加說明系爭藍色顏色商標不足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外螺紋扣件及其加工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長期使用系爭顏色商標而取得識別性之事實。
④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第一審階段檢送之資料,主張系
爭藍色商標已經其長期廣泛行銷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得以獲准註冊云云;惟經檢視證據資料耐落公司廣告單及型錄、螺絲世界雙月刊刊登紀錄表、電子時報、台灣家具雜誌、經濟日報、說明會記錄、客戶訂單、產銷分布統計等,該等資料均已於申請階段、訴願階段提出,證明力已如前述。另關於原告所提問題,補充說明如下:原告廣告單及型錄:均係強調其特殊之專利技術、規格標準,此點由該證據第
1頁中「世界性專利:防鬆螺絲、防鬆螺帽」可得知。另其產品型錄中強調「NyolkTRUEBLUE」時,尚有其他顏色螺絲(白、黃、紅、綠)並存,非僅藍色,故相關消費者未必印象僅停留藍色,而用以區辨其商品來源,而係將藍色與其商品或服務相關之防鬆等功能作等號聯想。又其型錄中「藍色」除防鬆功能外,尚有其他用途,如:耐油、止漏等,更加證明「藍色」未必代表防鬆。螺絲世界雙月刊刊登紀錄表、電子時報、台灣家具雜誌、經濟日報:則多屬宣傳其發明專利防鬆脫落塗覆藍色材料之螺絲介紹及該專利面之技術,且其廣告宣傳僅證明有刊登廣告,刊登之版面、頁數、篇幅等,並無法看出系爭商標申請案實際使用之事證,另該報導商標多為美國專用TRUEBLU
E註冊商標,亦非系爭商標申請案之實際使用情形。說明會記錄:82年、89年、90年、91年等說明會記錄,多數僅記載該席會相關出席人員名冊,少數於Q&
A記錄中提及客戶問題及介紹技術面資料,另有通知參加「螺絲相關課程研討會」開會通知單及上課照片,皆未能證明實際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具體資料。再者,該說明會並非向消費者說明如何以顏色表示廠商之商品或服務,而係用以說明各種顏色所代表之各種用途,故基於「藍色」本為自然界基本色,又原告同時使用多種顏色作為其他不同用途,消費者即無法以單一顏色來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客戶訂單:本案申請日為92年11月28日,而原告所提供客戶訂日期多為95年、96年之資料,且該等訂單指定顏色是用以「區分商品或服務之不同用途或功能」,與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有別。單一顏色,基於顏色耗盡原理,為維持正常之交易秩序及商業習慣,原本不得任由特定人取得商標權。若例外於該單一顏色業經作為商標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時,方得准許商標註冊。此種非傳統型商標,本係結合商品或服務使用結果所產生之識別性,惟在賦予特定業者以單一顏色或自然界基本色享有排他權利之時,自應同時考慮有無妨礙相關同業公平競爭之原則。固系爭商標在申請之前,業者既已有普遍以顏色區分商品本身功用之事實,原告自難據此排除他人使用而主張權利。
⒋是原告雖主張系爭藍色商標已經其長期廣泛行銷而取得後
天識別性,得以獲准註冊云云。惟考量系爭顏色商標圖樣上之藍色,為一般消費者所習見之顏色,並無特殊性,不具先天識別性,復屬螺絲業所習用之顏色,而由TSFG耐落集團網站資料,原告係經營塗料處理加工之相關產業,所產製之各式塗料除藍色之外亦有綠、白、紅、橘、黃等多色塗覆於螺絲扣件上,作為區辨其高效能的預塗式防鬆、防漏、防沾粘、防鎖死、潤滑以及預裝配等不同功能,更加說明系爭藍色顏色商標僅為該公司「對商品或服務之用途說明」,不足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內螺紋扣件及其加工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長期使用系爭顏色商標而取得識別性之事實。另系爭顏色商標申請之時點,競爭同業已有普遍使用之客觀事實,有無影響公平競爭之虞,應以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為判斷,在賦予特定業者以單一顏色享有排他權利之時,應同時考慮相關同業之公平競爭原則。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藍色耐落內螺絲紋扣件
顏色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且依其申請註冊、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第一審階段所提供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難謂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故其仍有違反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核駁,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而「…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項所規定。又依經濟部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
5月1日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10點規定:「本法(即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㈠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㈢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㈣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㈤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㈥各國註冊之證明;㈦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等。另所謂顏色商標,應是指將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態樣,而該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本身已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以「藍色耐落外螺紋扣件顏色商標」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之「金屬扣件,即指螺絲、螺絲釘、螺栓、固定螺栓、拉鉚螺栓、飾釘、門栓、窗栓、門閂、門把、門柄、金屬外螺紋扣件、金屬製自動外螺紋扣件、防鬆脫外螺紋扣件」商品及第40類「外螺紋扣件之加工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認系爭顏色商標圖樣上之「藍色」,以之作為顏色商標,先天不具識別性;且依其所檢送之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顏色商標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於95年3月3日以商標核駁第291037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是否具備先天識別性?⑵依原告所提供使用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
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三、關於⑴系爭白色顏色商標是否具備先天識別性部分:㈠按顏色商標先天識別性之程度較低,蓋因消費者對顏色,尤
其是單一顏色之認知多屬裝飾性,因此顏色商標要能註冊為商標,如同其他型態的商標一樣,必須該顏色商標能使消費者足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單一顏色,一般來說,消費者對其認知,大都將之作為裝飾的圖案,且消費者用肉眼能分辨之顏色有限,因此,單一顏色原則上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顏色商標審查基準」3.3.1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以顏色商標申請系爭「藍色耐落外螺紋扣件顏色
商標」商標註冊,依其於原處分卷填具之「顏色商標註冊申請書」所載,其商標圖樣有以虛線表現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樣態。有關商標圖樣顏色,註記為「彩色」;有關商標圖樣描述部分,勾選有「本件為顏色商標,圖樣上虛線部分之營業相關物品之形狀,不屬於顏色商標之一部分。」又以文字敘述「本件商標係以『螺紋部分附有藍色覆片之金屬外螺紋扣件』表彰提供具外螺紋扣件於螺蚊部分附加藍色覆片之加工服務及生產螺紋部分附有藍色覆片之金屬外螺紋扣件」。經查,系爭顏色商標係以「藍色」標示於金屬外螺紋扣件之螺紋部分」表彰提供具外螺紋扣件於螺蚊部分附加藍色覆片之加工服務以及生產螺紋部分附有藍色覆片之金屬外螺紋扣件。在傳統之原料著色技術上,「藍色」與紅色及黃色皆被視為原料顏色,而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其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普通之顏色,並不具特殊性,以之作為顏色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前揭加工服務及外螺紋扣件等商品,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及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
四、關於⑵依原告所提供使用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部分:
㈠單一顏色原則上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要能註冊為商標,必
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單一顏色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顏色商標審查基準」3.3.1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申請註冊當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原告螺絲商
品及外包裝、西元1989年外文商品型錄、原告螺絲商品彩色型錄以及80、81年於臺灣參加展覽商品及攤位照片:經核,該等證據多屬宣傳其發明專利防鬆脫落塗覆藍色材料之螺絲廣告、型錄,亦即,均僅在強調其功能性,尚難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屬商標之使用;此外,藍色係屬通用之顏色,在傳統之原料著色技術上,其與紅色及黃色皆被視為原料顏色,而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且於系爭顏色商標申請註冊前,產製螺絲業者即有以藍色、黃色、白色、綠色、紅色等色料塗覆於螺紋上,或生產整體均係彩色螺絲行銷販售,況原告亦將塗覆白、黃、橘、綠、紅等色之螺絲並置行銷,如依消費者及相關同業之認知,於螺絲上塗覆不同顏色,應已成同業間來區辨不同外觀或不同用途之標記;系爭商標於美國獲准註冊之資料:核此並非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且僅有美國之註冊資料,尚難僅以此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原告西元1989年至2003年行銷相關費用列表以及歷年廣告費用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均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電子時報及經濟日報之廣告:
其中西元2002年6月4日、2002年12月5日、2003年7月24日及2004年8月25日之電子時報雖刊有原告之螺絲廣告,惟均係強調商品特殊「耐落」、「防鬆動」專利技術及功能,並未特別強調「藍色」為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特徵;另西元2000年10月9日、2001年3月20日、2001年6月27日及2001年7月27日及部分自聯合知識庫下載之經濟日報報導內雖有提及原告將其於美國註冊之專用TrueBlue註冊商標引進國內,惟所舉報導並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資料,且隱藏於報導中,文字並不顯著,如不詳細閱讀,尚難知悉螺絲上之藍色係美國註冊之商標,且已經原告引進;國內廠商之道歉啟事及美國聯邦法院之判決:均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且炬億公司之道歉啟事中並未指出其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藍色」商標;另翰泰含浸企業有限公司之道歉啟事則係針對「耐落」商標及服務標章。綜上,本件「藍色耐落外螺絲紋扣件顏色商標」可供證明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之證據資料尚屬有限,不足證明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藍色耐落外螺紋扣件顏色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
㈢復檢視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原告歷年總體
銷售紀錄、產業分佈紀錄及82年至91年說明會紀錄及客戶訂單抽樣影本:為其公司所有產品之總量資料,或原告Nylok防鬆螺栓技術之相關討論,難謂係系爭商標指定之金屬扣件商品或外螺紋扣件之加工服務之使用證據資料;原告1997年2002年獲ISO9000、QS-9000及福特汽車最佳供應商認證影本、其廠房顏色設計、參展設計、產品型錄及名片資料以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和解契約及通知其臺灣分公司停止使用藍色防鬆膠之資料:惟該等證據均無從看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是原告雖主張系爭藍色商標已經其長期廣泛行銷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得以獲准註冊云云;惟參酌卷附之TSFG耐落集團網站資料,原告係經營塗料處理加工之相關產業,所產製之各式塗料亦以藍色之外的白、綠、紅、橘、黃等多色塗覆於螺絲扣件上,作為區辨其高效能的預塗式防鬆、防漏、防沾粘、防鎖死、潤滑以及預裝配等不同功能,更加說明系爭藍色顏色商標不足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外螺紋扣件及其加工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長期使用系爭顏色商標而取得識別性之事實。
㈣至於原告於本院所檢送之資料,主張系爭藍色商標已經其長
期廣泛行銷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得以獲准註冊云云;惟經檢視證據資料耐落公司廣告單及型錄、螺絲世界雙月刊刊登紀錄表、電子時報、台灣家具雜誌、經濟日報、說明會記錄、客戶訂單、產銷分布統計等,該等資料均已於申請階段、訴願階段提出,證明力已如前述。另關於原告其餘之主張,茲說明如下:原告廣告單及型錄:均係強調其特殊之專利技術、規格標準,此點由該證據第1頁中「世界性專利:防鬆螺絲、防鬆螺帽」可得知。另其產品型錄中強調「NyolkTRUEBLUE」時,尚有其他顏色螺絲(白、黃、紅、綠)並存,非僅藍色,故相關消費者未必印象僅停留藍色,而用以區辨其商品來源,而係將藍色與其商品或服務相關之防鬆等功能作等號聯想。又其型錄中「藍色」除防鬆功能外,尚有其他用途,如:耐油、止漏等,更加證明「藍色」未必代表防鬆。螺絲世界雙月刊刊登紀錄表、電子時報、台灣家具雜誌、經濟日報:則多屬宣傳其發明專利防鬆脫落塗覆藍色材料之螺絲介紹及該專利面之技術,且其廣告宣傳僅證明有刊登廣告,刊登之版面、頁數、篇幅等,並無法看出系爭商標申請案實際使用之事證,另該報導商標多為美國專用TRUEBLUE註冊商標,亦非系爭商標申請案之實際使用情形。說明會記錄:82年、89年、90年、91年等說明會記錄,多數僅記載該席會相關出席人員名冊,少數於Q&A記錄中提及客戶問題及介紹技術面資料,另有通知參加「螺絲相關課程研討會」開會通知單及上課照片,皆未能證明實際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具體資料。再者,該說明會並非向消費者說明如何以顏色表示廠商之商品或服務,而係用以說明各種顏色所代表之各種用途,故基於「藍色」本為自然界基本色,又原告同時使用多種顏色作為其他不同用途,消費者即無法以單一顏色來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客戶訂單:查該等訂單指定顏色是用以「區分商品或服務之不同用途或功能」,與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有別。單一顏色,基於顏色耗盡原理,為維持正常之交易秩序及商業習慣,原本不得任由特定人取得商標權。若例外於該單一顏色業經作為商標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時,方得准許商標註冊。此種非傳統型商標,本係結合商品或服務使用結果所產生之識別性,惟在賦予特定業者以單一顏色或自然界基本色享有排他權利之時,自應同時考慮有無妨礙相關同業公平競爭之原則。固系爭商標在申請之前,業者既已有普遍以顏色區分商品本身功用之事實,原告自難據此排除他人使用而主張權利。
㈤原告雖稱其客戶訂購時,即具體指明係訂購何種顏色之產品
,足見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認識而具識別性云云。惟參酌卷附之TSFG耐落集團網站資料,原告係經營塗料處理加工之相關產業,所產製之各式塗料亦以白色之外的綠、藍、紅、橘、黃等多色塗覆於螺絲扣件上,作為區辨其高效能的預塗式防鬆、防漏、防沾粘、防鎖死、潤滑以及預裝配等不同功能。申言之,依原告使用塗料顏色之不同,其分別之功能亦屬不同,原告使用之顏色,應係用以區別功能,而非用以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是系爭白色顏色商標不足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外螺紋扣件及其加工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長期使用系爭顏色商標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藍色耐落外螺紋扣件」顏色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且依其所提供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在交易上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自難謂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
4項規定,而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