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擔保,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0000000元,均自94年
12月2日起以按月攤還本息,分別約定利息,前者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94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為百分之2.945,嗣後其後隨郵匯局利率變動而調整;後者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1、2年均加百分之1.08計算為年利率百分之2.9,第3、4年均加百分之1.18計算為百分之3,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時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利至95年5月23日止,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即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所提供之擔保物,經執行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清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被告丙○○則對於有在上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簽署上開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惟辯稱:當初保證係為朋友,但不認識被告丁○○,無為被告丁○○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一字第22號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雖辯稱:當初保證係為朋友,但不認識被告丁○○,無為被告丁○○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但查,被告丙○○就在上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該契約書上之借款人確為被告丁○○,被告丙○○於簽署時,當應知悉係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丙○○所辯尚乏依據,要不可取;至於被告丁○○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且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
六、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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