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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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637元,且業據金弘笙汽車百貨公司告訴代理人 朱逸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其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0號被告張國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46巷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賢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01號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金弘笙汽車精品百貨)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e系列牌管狀保險絲1組、角燈燈座1組、內龜板通用釦子1組及LEO牌鑰匙圈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3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拆封後藏於褲子口袋內,僅另將汽車噴蠟1組拿至櫃台結帳。嗣店員朱逸森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失竊之物。
二、案經朱逸森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逸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卷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張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