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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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年籍在卷
甲○○年籍在卷)丁○○年籍在卷)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
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到院。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丙○○就其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須委任律師行之,並應以書狀具體敘明上訴理由,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不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