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參,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同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8月21日將其羈押,並於同年11月19日、97年1月7日及同年3月18日訊問被告,認上開情形仍存在,且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11月21日、97年1月21日、同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雖其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