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通有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3月25日,96年度交聲字第60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原審法院認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3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抗告之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3月25日,96年度交聲字第600號交通事件裁定,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7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承租位於台南郵政26-165號信箱,(代表人甲○○於97年4月2日收領),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5日之合法提出抗告期間為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4月5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裁定抗告狀上所蓋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5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後段、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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