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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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被告戌○○被告J○○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庚○○被告T○○○被告C○被告K○○被告P○○○
樓被告午○○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被告M○○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E○○○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袋、撲克牌貳拾捌副、骰子陸拾貳粒、押注夾壹袋、押注用紙張壹張,均沒收。
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電視櫃花瓶內及在戌○○身上分別扣得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J○○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申○○身上查扣之新臺幣叁拾肆萬肆千壹佰元沒收。
庚○○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K○○、P○○○、午○○、M○○均無罪。
C○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E○○○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6年7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後方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等賭具,由E○○○之外孫戌○○擔任莊家,與另3名擔任閒家之賭客共4家分持天九牌,各閒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金錢,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其餘賭客可選擇自由選擇閒家押注以與戌○○對賭,若閒家開出之天九牌點數較莊家大,則莊家需賠給賭客所押之賭金數目,如莊家點數較大,則所有賭金歸莊家所有;若莊家及閒家皆無點數,則視同莊家點數較大。戌○○則將當日所贏取賭金淨利之10%分配予E○○○,使其因此獲取利益。迄於96年9月18日16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處所內,當場查獲戌○○、J○○、申○○、庚○○(基於幫助酉○○之犯意,幫忙觀看酉○○下注之輸贏結果)、S○○、丑○○、N○○、宇○○、辰○○、宙○○、甲○○、己○○、玄○○、黃○○、辛○○、亥○○○、丁○○、寅○○、丙○○、R○○、L○○、地○○、未○○、酉○○、戊○○、O○○、乙○○○、G○○、壬○○、巳○、F○○○、D○○、Q○○、天○○、癸○○○、卯○○、I○○、H○○、B○○、A○○、子○○○(自S○○以下之人另結)、C○(已死亡)等人以上開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後,在上址扣得E○○○所有供賭博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1袋、押注用撲克牌28副、骰子62粒、押注夾1袋、押注用紙張
1張。另在申○○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34萬4千1百元,及在電視櫃花瓶內、戌○○身上分別扣得戌○○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4萬5千元、7500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E○○○、戌○○、J○○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天九牌1袋、押注用撲克牌28副、骰子62粒、押注夾1袋、押注用紙張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賭,被查扣之現金是要借給S○○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申○○有參與賭博等語(偵查卷第3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U○○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在申○○身上查獲的34萬4千1百元,其中34萬元是1萬元綁1捆,有34捆,且申○○於本案查獲後之96年10月2日亦在屏東縣林邊鄉賭場中被查獲賭博情事,當時查扣之現金亦是1萬元1捆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背面),並提出林邊賭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6頁),苟被告申○○係要將現金借給S○○,何以須大費周章將現金34萬元以1萬元捆成1捆?再參以將1萬元捆成1捆,係賭客常見之舉,足認被告申○○確有參與本件賭博,而其所帶之現金亦是預備供賭博之用。至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是看到申○○站在角落與他姐夫講話,沒有看到他押注云云(本院卷第231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據據被告庚○○坦認有幫忙酉○○觀看下注之輸贏結果等語,核與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我當時叫庚○○進來吃東西,我下2注,請庚○○幫我看其中1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庚○○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僅構成賭博罪之幫助犯。
四、查被告戌○○堅詞否認有抽頭之行為,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有抽頭營利之事實,則其僅單純以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決定輸贏結果,應僅成立普通賭博罪,而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E○○○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戌○○、J○○、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庚○○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戌○○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庚○○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E○○○為貪圖小利,提供場所予他人賭博財物,被告戌○○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被告J○○、申○○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參與賭局,被告庚○○幫助他人賭博,均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屬不當,被告申○○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被告等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天九牌1袋、押注用撲克牌28副、骰子62粒、押注夾1袋、押注用紙張1張,係被告E○○○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在申○○身上扣得之現金34萬4千1百元,係其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另在電視櫃花瓶內扣得之4萬5千元,及在戌○○身上扣得之7500元係被告戌○○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白(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
230頁),因其擔任莊家,上開現金衡情應係預備供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在電視櫃底下扣得之現金11萬9千元,分別係賭客亥○○○、卯○○所有, 業據渠 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白(警卷第125、178頁),與本件被告無關,及在賭客身上查獲之其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公眾在上址賭博財物,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然查,被告E○○○僅單純提供上址賭博場所,由戌○○將賭博盈餘之1成分紅予E○○○之事實,業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是其並無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公訴人指其另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T○○○、K○○、P○○○、午○○、M○○亦有在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被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T○○○、K○○、P○○○、午○○、M○○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T○○○、K○○、P○○○、午○○、M○○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被告T○○○辯稱:伊是賣海產粥的,當天是去該處看有沒有人要買海產粥等語;被告K○○辯稱:當天進去該處,還沒開始賭,就被查獲了等語;被告P○○○辯稱:當日去該處是收會錢等語;被告午○○辯稱:當天是拿錢去該處借給 林桂英 等語;被告M○○則辯稱:是G○○載伊去的,伊僅站在旁邊看等語。經查:證人U○○於本院審理中供證:進入現場查獲時,沒有看到賭博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背面),證人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T○○○、K○○、P○○○、M○○有無參與賭博,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231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午○○確定沒有賭博等語(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並無足證明被告T○○○等人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再者,證人林桂英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被查獲當天,我有跟午○○借70萬元要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
282頁背面),亦與被告午○○所辯情詞相符。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T○○○、K○○、P○○○、午○○、M○○等人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賭博犯行,自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C○亦有在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被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C○業於96年11月24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