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原告 洪景河
洪景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劉俊宏 律師(112年5月8日解除委任)追加原告 洪春蘭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洪秋媚 被告 游朝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秋媚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被告與追加原告洪春蘭、相對人洪秋媚皆為被繼承人洪 嘉營 (以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 洪嘉 營於民國81年10月12日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100)及其上18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游朝枝父親 游文全 (以下逕稱其名)名下,後因游文全逝世,經 洪嘉營 與游朝枝協議後由游朝枝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洪嘉營於111年7月29日死亡,是借名登記因洪嘉營死亡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今對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因尚有相對人洪春蘭未一同起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嘉營已經死亡,其等繼承人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可參。而被繼承人洪嘉營所有之系爭房地,既屬聲請人、被告、追加原告洪春蘭、相對人洪秋媚公同共有,聲請人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被告、追加原告洪春蘭、相對人洪秋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被告、追加原告洪春蘭、相對人洪秋媚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此,爰裁定命相對人洪秋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