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5,000元,約定第一年自98年5月31日起,每月清償本金2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二年自99年5月31日起,每月清償本金3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簽立本票43張及借據一紙,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10日以上未付清票款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98年5月31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31日日之本票,共計6萬元,其餘本票自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尚欠109萬5千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伊無力還款,曾找原告商量延期清償,原告曾答應被告於99年4月再開始還款,但被告目前亦沒有收入,必須待找到工作後才有能力開始清償等語。
三、被告丙○○抗辯:依當初於借據上簽名之意思是擔保可幫原告找到被告乙○○之人,並非願意擔保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
不爭執之借據1紙及本票影本6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辯稱原告曾答應延期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據上開借據載明「若有超過票據期日10日以上未付清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僅清償至98年7月31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稱尚未找到工作,仍無力清償云云,原告亦稱被告確曾要求給予延期,惟因被告無還款誠意,經考慮後仍未同意延期等語,則被告乙○○並未能舉證其與原告確有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借款,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一節,雖經被告丙○○辯稱其僅負責找到乙○○本人,並無同意保證系爭借款債務,伊僅於「見證人」下方簽名,並沒有看到「連帶保證人」字樣云云,惟查,上開借據全部內容為被告乙○○所書立,當時原告及被告丙○○均在場,被告乙○○雖表示忘記是否有寫「連帶」二字,惟自承有書寫「見證人」「保證人」等字,其後被告丙○○始簽名等語,則被告丙○○前揭所辯尚屬可疑,已難採信。再者,以被告丙○○經營汽車保養廠3年餘之從商社會經驗,理應知悉「連帶保證」之意非僅幫忙找到債務人本人,而係有擔保清償借款之意思,被告丙○○辯稱無庸對系爭借款負保證之責,實難憑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9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8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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