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複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門牌編號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5建物及永康市○○段○○○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7(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約定房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434,628元,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並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尚有78萬元之買賣價款尚未向原告給付。依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書第6條所定承購標的房地價金之應自行負擔部分,乙方即被告得向合作金庫申請基金貸款,其額度上限為782,582元,故原告並未允諾貸款予伊。被告核貸之額度,由合作金庫依個人債信核定之,是否准予核貸仍由合作金庫視被告個人債信決定之,被告經合作金庫查知系爭房地有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之債信不良情形,以致合作金庫未准予核貸撥款,惟被告依約仍應給付買賣價款78萬元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抗辯:國軍眷改條例之目的,係興建住宅,照顧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原告允諾貸款給予眷戶78萬元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只要眷戶按時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不可剝奪眷戶之權利。被告於眷改基金代管合作金庫台南赤崁分行存有現金28
,000元,足以繳付貸款本利10個月之用,被告並未違背貸款契約規定。被告無資力清償78萬元買賣尾款,要求解除契約。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向原告購買門牌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權利範圍
10萬分之257及其上建號386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約定買賣總價為4,434,628元,並已於98年9月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尚欠買賣價金780,000元未為給付(雙方簽立本院卷11至16頁之買賣契約書無訛)。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日盛銀行聲請本院查封被告之系爭房
地,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南院龍98司執湘字第79964號函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㈢被告向合庫申請78萬元輔助購宅基金貸款並未獲合庫核准。㈣兩造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9年3月2日函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允諾貸款予被告: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補助購宅貸款、收納款項、催收
及其他相關業務,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兩造所簽訂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兩造購宅貸款相關業務,係委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見本院卷37頁)。
⒉次按「除經甲方核算可獲補助購宅款額度直接抵充本契約書
第三條所定之標的房地價款外,其餘不足部分,應於甲方通知後由乙方自行負擔,並於期限內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帳戶,帳號:眷改基金-總政戰局405專戶【0000-000-0000-0】內後,始辦理標的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暨交屋進住使用等相關事宜)。乙方應自行負擔款項之繳納,得依甲方通知逕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手續並獲核撥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惟貸款不足額部分仍應自行備具款項繳齊。」、「本契約書第5條所定承購標的房地價金之應自行負擔部分,乙方得向合作金庫申請基金貸款,其額度上限為新台幣782,582元整(最多不得超過壹佰萬元整或標的房地價金之應自行負擔部分);惟其實際核貸之額度,由合作金庫依個人債信核定之」,此觀兩造簽訂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自明,可知被告就其自行負擔部分,得向合作金庫申請基金貸款,貸款額度及是否核貸,仍由合作金庫視被告個人債信決定,至若有不足額仍應自行備具款項繳齊,非指原告允諾貸款予被告。次者,從被告所簽立之撥款委託授權書第4條約明「‧‧‧若貴行因規定無法核貸,本人絕無異議,願無條件撤銷申貸,‧‧‧」等詞(見本院卷40頁),足見是被告申請基金貸款是否成功仍須視其本身債信是否良好,原告或合庫並未承諾定會予以核貸,況本件係因被告之不動產於98年10月21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合庫始未同意撥貸,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頁),則被告抗辯係原告未依約定允諾貸款,伊未繳納買賣價金非可歸責云云,自不可採。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迄今尚有價金78萬元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尚不得因其本身債信不佳,擔保不足致未能獲得合庫同意撥貸,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又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給付價金,被告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亦於法無據,其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應自行負擔買賣價金78萬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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