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12號聲請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12月2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上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准許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於98年9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於98年12月2日始將該裁定登載新聞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在案。本件聲請人既於98年9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遲至98年12月2日始將該裁定登載新聞紙,已逾上開裁定所定20日登載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聲請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認聲請人於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明蓉┌───────────────────────────────────────────────────────┐│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11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嘉義縣大林鎮平林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98年8月6日│10,000元│NA0000000││││民小學 沈淑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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