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每公升0.35毫克」後補充「,回溯推算發生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7年及99年間,分別因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再度冒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已因無法掌控,跌入路旁之水溝中,幸無人傷亡,對往來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及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