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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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EY123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0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遭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遭警舉發駕車闖紅燈,惟當時異議人未到台北,且該車平時係由異議人之子 周隆盛 使用,周隆盛當天亦未曾去台北,該車不可能出現在台北為本件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
開時、地經人駕駛有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98年9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EY123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等語。
㈡經本院勘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10月19日北市警
信分交字第09832575號函檢送舉發過程所錄製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光碟27分06秒時,交通號誌已轉成紅燈;光碟27分13秒時,有一車輛(未照到車牌號碼)駛至路口未減速停車仍闖越該路口逕行左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光碟中看不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嗣經本院再向上開舉發機關查詢如何得知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時,該機關雖函覆稱:「查據舉發員警證稱,舉發當時位於該路口中央指揮交通,見該車輛於光復南路號誌為紅燈時,仍通過路口逕行左轉(北向東方向)屬實。因該車輛快速離開路口,無法攔停,經記明車號等特徵,爰逕行製單舉發。另本案(98年10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2575號函)檢送之採證光碟乙份,雖無法清楚辨識車號,惟仍可辨認該車輛車型及顏色。」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1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0046800號函1份附卷可參,然上開函文既稱該車當時快速離開路口等語,舉發員警是否得於在手持錄影設備之情況下,仍得清楚記得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實非無疑;至於車型、顏色相同之車輛,所在多有,實難據此即得遽認該違規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日於7時至12時之通聯記錄,發現上開電話異議人係於93年3月8日申請使用迄今,上開時間該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台南縣,並不在台北市,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傳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話記錄等資料附卷可參,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日其並無到台北市一節,尚堪採信。
㈣另異議人稱系爭車輛實際之使用人係其子周隆盛,周隆盛當
日亦未到台北一節,經本院向第三人周隆盛任職之公司查詢結果,周隆盛於98年9月3日上午8時17分刷卡進入公司,中間有多次刷卡進出公司之紀錄,最後一筆離開公司之刷卡記錄係98年9月4日凌晨3時,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99)積電十二字第046號函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8年9月4日上午7時42分,距離第三人周隆盛離開公司僅4時42分,第三人周隆盛是否可能於在公司加班至凌晨3時許,又接著長途由台南縣驅車前往台北市,實令人懷疑。因此,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周隆盛當日亦未曾駕車前往台北市一節,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