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 林佳禾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禾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本院97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 范惇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嗣於民國99年8月30日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迄今已逾4年,且又無因詐欺破產罪或詐欺和解罪而受刑之宣告,為求回復權益,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宣告破產後,選任 吳啟孝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99年8月39日以99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7年度破字第18號及99年度執破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並無固定工作或及他收入,其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