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巷○○○○號0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21)日零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前,為警另案緝獲,並在逮捕後逕行搜索前主動交出海洛因
1包(含袋重0.33公克)、吸食器1組、海洛因3包(含袋重共2.3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6日鑑定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6月11日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71、109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於91年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類型之本案2罪,顯見被告戒毒之意志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參諸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員警依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已查獲上手 陳裕文 之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6月11日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5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惟依卷附筆錄所載,被告係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員警緝獲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出毒品並自承施用毒品,然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依法本即可逕行搜索,斯時,被告身上所攜帶之毒品,勢必遭查獲,被告當時顯係迫於情勢而坦承犯行,既非出於真誠悔悟之意而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犯罪,本院認縱符合自首要件,仍不宜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
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做打石工,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無需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
⑴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⑵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暨其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決過重,本案應依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原審認不宜減刑,有違誤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長年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表長達46頁,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入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上開量刑及前案,多為毒品前科,其經多次執行後,仍不知戒絕,足見其陷溺已深,原審量處上開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再者,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在逮捕後本會執行搜索以保障警員人身安全,其先一步交出海洛因及吸食器,對本案之查獲難認有何特別助益,刑法第62條之減刑為得減,並非必減,原審認被告交出毒品等物貢獻不大,並無違誤。被告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難認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有何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及未減刑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應沒收毒品之重量及包裝袋│├──┼────────┼──┼────────────┤│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09公克及包裝袋1個│├──┼────────┼──┼────────────┤│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1.54公克及包裝袋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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