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星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3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星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馮星儒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自由路(縣道166號)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自由路,適有 顏秀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馮星儒因有上開疏失,遂與顏秀蓁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顏秀蓁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膝部及踝部擦傷併挫傷、左中指近端指骨線性骨折、左中指掌指關節橈側側韌帶斷裂等傷害。馮星儒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星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顏秀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紅燈燈光號誌而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縱有闖越黃燈號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紅燈停等號誌而貿然左轉,造成行經同一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普通、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肇事責任、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務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