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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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石春美指定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000號(機車行)前斜對面欲自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起駛操控失當,適有 林佳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亦在同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由後追撞,致林佳錡人車倒地,因此頭顱破裂、顱骨骨折而造成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衝撞入斜對向嘉義縣○○鄉○○000號(機車行)內。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葉士豪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錡之女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本院108年9月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後,辯護人以被告於同年9月3日因肺炎等疾病,急診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同年9月25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而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辯護人之刑事答辯狀及刑事呈報狀暨檢附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99-101、113-
115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陳明被告之病情狀況及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並敘明被告何時得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等情後,辯護人以刑事呈報狀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復住院治療,惟已於2星期後出院,據被告之子稱,被告目前坐輪椅,是以於有人扶持協助下即得出庭,且被告之子得扶持被告出庭等語,有辯護人108年11月11日刑事呈報狀及檢附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存卷足稽。據此,本院遂定108年12月5日行審判程序,該期日之傳票並已於同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請假,而係於同年12月3日寄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149、157頁)存卷足按。而該診斷證明書係載稱,被告經診斷雙下肢偏癱無力,腰椎第1-4節後側固定融合術後感染,醫囑則為被告因上述病情,於108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至門診就醫,雙下肢肌力1-2分,輪椅代步,仍需進一步檢查等語,是被告雖須以輪椅代步,然仍可在有人扶持之情況下到庭,並曾於108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就醫。另辯護人則於108年12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陳稱:昨天(即108年12月4日)晚上有與被告之子聯繫,其子稱被告之身體狀況必須坐輪椅及有人扶持才能到庭,之前曾聯繫時,被告之子說可以帶被告到庭,昨天再行確認,被告之子說有寄診斷證明書到院,表示今天可能無法到庭,至於今天為何不到庭,因為再也聯繫不上被告之子,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綜上,被告雖因病而須以輪椅代步,惟經辯護人連繫後,本將由被告之子帶同扶持被告到庭,又本院108年12月5日審判期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然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請假,更未具狀敘明其有何因病須坐輪椅但因無人扶持而無法到庭之情,其僅寄送該診斷證明書而未敘明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佳錡之女兒)、證人即在場人○○○(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停放路邊之人)、○○○(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擦撞之人)、○○○(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遭滑行倒地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之人)及 江曜竹 (機車行老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7-28、91-93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9-33、43-72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頭顱破裂、顱骨骨折而造成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卷第88、94-110頁)附卷可憑。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稽,是其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相卷第31、43-46、71-72頁)存卷足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伊案發時是要踩煞車誤踩油門,結果往前衝就撞到了等語(見相卷第90頁;原審卷第47頁),顯見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起駛操控失當,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車道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傷重當場死亡,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甚明,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路旁起駛操控失當,由後追(擦)撞前行機車(按被告另追擦撞前方由證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受有傷害,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據證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見原審卷第93頁)及對向機車後,再衝入對向機車行撞擊店內機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林佳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70235619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24-129頁)在卷可參。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仍認照上開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起駛操控失當,由後追(擦)撞前行機車及對向機車後,再衝入對向機車行撞擊店內機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林佳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
8年3月26日路覆字第1080020384號函(見偵卷第16-17頁)存卷足參,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害人則無過失。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並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葉士豪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8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件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何操作不慎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前開路段欲起駛時,因前方數公尺停有貨車而欲向左切,竟將煞車誤踩油門而向前衝撞至對向,肇生本案車禍,亦僅因其一時駕駛不慎,致使被害人當場傷重死亡,更造成其2位未成年子女、1位成年子女及其餘家人不可抹滅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所提出之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至緩刑期滿(若予以緩刑所願附之條件,然原審審酌認不宜宣告緩刑,詳後述),與告訴人等請求之賠償相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併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任何過失,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前夫乙○○向原審對於本案及科刑表示之意見;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已婚然丈夫過世、生有3位小孩,其一自幼即過繼給妹妹扶養,另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53-56頁),需被告照顧、被告因腰椎開刀而身體不佳無法工作、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附每月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等之條件,惟考量本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甚完全未能取得其等寬宥,而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係侵害死者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所間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影響及感受最為直接,則於平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及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仍認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於本院具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有數次過失傷害犯行,顯見其欠缺安全駕駛之觀念,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多次提及感受不到被告對此車禍事故之真誠歉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有過輕之虞,請求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度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等請求之賠償相距過大,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自陳經濟能力有限,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以前揭和解條件與告訴人等和解,惟仍因與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前僅有1次因肇事逃逸犯行,於103年3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存卷足參,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前有數次過失傷害犯行,顯見其欠缺安全駕駛觀念之情。準此,難謂原判決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