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4號抗告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江木清 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