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北濱公路臺二線大武崙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舉發單號: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等規定,於97年
8月2日,以北市裁申裁字第裁2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實,惟當時該路段為轉彎上坡路段,且車流量大,伊與前車(大型貨車)已保持固定安全距離,理應無違規超速之可能。再伊申訴後收到告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通知單內違規事實欄敘述「本測試值當場即予當事人觀看無誤」,此部分並非事實,警方竟將非事實之內容填入,將違規事實合理化。另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係伊主動於應到案日期前發現此案,並加以申訴,而避免衍生更多爭議,實應加強員警值勤之能力與績效,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前開
限速50公里之路段,遭自動測速照相拍照採證為75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25公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攔停、開單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現場圖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28頁)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異議人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違規地點常發生車禍、
車速很快,所以當時在該處執勤,而該測速雷達僅能精準、單點鎖定1個目標,理應不會測錯,且該處雖為上坡路段,但坡度不大,異議人所騎乘之紅牌重型機車應該可以輕易達到75公里,當時將異議人攔停,有把測速槍所測得之數據給異議人觀看等語,至為明確,且本件員警乙○○於舉發當時所持之手持雷達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月
30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月31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憑,是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員警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是異議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當甚明確。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查,本件異議人僅空泛指稱當時該路段為轉彎上坡路段,且車流量大,伊與前車(大型貨車)已保持固定安全距離,理應無違規超速之可能云云,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辯解為真實。
⒊至異議人另辯以:舉發員警並未告知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係伊主動於應到案日期前發現此案,並加以申訴,而避免衍生更多爭議,實應加強員警值勤之能力與績效云云,然異議人於申訴書中自承: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且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清楚載明「拒絕簽收」,足見員警乙○○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異議人確實拒絕簽收,至為明確。而員警乙○○亦證稱當時有告知異議人應於15日內繳納罰款等語,是該處理程序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所規定之處理程序相符,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騎乘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乙○○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75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25公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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