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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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之FO-077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與 楊素貞 騎乘N5M-201號(移送書誤載為M5M-201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因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當時異議人雖有超過右前方機車之情事,然伊已特別注意而讓出一段距離,並未碰撞到該重型機車,且異議人之車輛右側並無相符之刮痕等語。
三、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中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3款、第61條第3項、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FO-077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 適楊素貞 騎乘N5M-201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且證人楊素貞因本件車禍而右手受有扭傷之情事,為異議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異議人於警詢及本調查時供稱:伊沿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右邊直行行駛,在同向右前方看到對方(N5M-201),伊車輛有稍靠左行駛,如何擦撞不清楚,因為伊是聽到聲音而看後照鏡才發現事故,並稱:當時伊綠燈直走時看前方有機車,伊就靠左邊開,該機車有行走的空間,伊超過他之後就看到他在伊後面倒下來,伊就停下來問機車騎士有無怎樣,機車騎士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伊碰到他的,伊事後回想可能是機車騎是看到自小客車開出來,造成機車騎士緊張跌倒等語;惟查,證人楊素貞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沿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右邊直行行駛時,伊機車車身左側與FO-077號車輛右側有發生擦撞,FO-077還沒行駛越過伊的機車時就與伊發生擦撞,並稱:
因剛被撞有點被嚇到,所以當時沒有任何陳述,惟於警察來現場處理時,伊有跟警察說是異議人撞倒伊;伊沒有被自小客車嚇到,因為伊遠遠的就有看到該車停斜斜的等語,證人 江朋騰 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認為是異議人擦撞的,因為機車車尾左後面有壞掉,有黑黑的一橫一橫,伊想會不會是國光號的護欄,所以才去補拍照片,伊無法判斷是國光號那一個刮痕造成,因為車子都有痕跡,伊認為應是輪胎旁邊的護欄造成等語。是依異議人及證人楊素貞、江朋騰所述,堪認本件車禍係於異議人駕車超越證人楊素貞騎乘之機車時所發生。又證人楊素貞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始終堅稱異議人車輛超車時確有撞及其機車左側車身之情,參以卷附現場照片中,上開證人楊素貞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確有大片明顯黑色的擦撞痕跡,且左側後座踏板及部分車殼亦斷裂損毀,苟非遭到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實難解釋該擦撞痕及斷裂破損之情形由何而來,且依證人江朋騰所述及拍攝大客車右側之照片顯示,上開國光號右側車側有許多新舊擦痕可知,本件車禍縱無法判斷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上那一個刮痕造成,亦非如異議人所陳該大客車右側並無任何刮痕,足見證人江朋騰所為係異議人擦撞證人楊素貞之判斷,並非全然無據,異議人所辯,顯無足採。況證人楊素貞與異議人並無怨隙,實無惡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本件異議人駕車超越證人楊素貞騎乘之機車時,確因撞及當時騎乘機車之證人楊素貞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證人楊素貞人車倒向右側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致右手扭傷,則依本件車禍當時,異議人與證人楊素貞係同向行駛,其行駛動向為證人楊素貞機車在右前方而異議人車輛在左後方,異議人駕車超越證人楊素貞騎乘之機車時,撞及當時騎乘機車之證人楊素貞之機車而肇事,堪認異議人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中段訂有明文,異議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懷疑證人乙○○是因為看到自小客車開出來,緊張跌倒等語,惟此節為證人楊素貞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再綜觀卷附異議人於遭開單舉發時向監理站所提出之陳述單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從未提及此節,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突以此節置辯,自難採信。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第
1項第1款裁處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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