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另案強制執行拍定,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後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已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財產,嗣該執行標的業經另案執行拍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53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1751號假扣押裁定、93年6月11日桃院興執93年度執全九字第937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94年6月3日桃院興執93年執鳳字第16117號函及所附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核無誤,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1月19日桃院 木愛民 96年度聲字第72號(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為證,惟稽之本院所調閱上開各卷證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72號通知行使權利卷證,96年間相對人雖仍設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且前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函亦係向該戶籍址寄送,並寄存於警察機關(見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第17頁、第21頁),然該處房地業經第三人賴順鵬於94年間本院另案執行拍賣時拍定取得(見本院93年執字第16117號卷第12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徵相對人於96年間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其依法行使權利時,應未住居於前開戶籍地,是上揭行使權利之通知函顯然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難認相對人已受本院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㈡聲請人雖曾另就與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借款債權)相同金
額之本票債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僅受償117,971元,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94年7月21日桃院興執93年執鳳字第16117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同上第16117號卷第230頁以下),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既係借款債權,縱其所另聲請之本票裁定經准許,亦非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勝訴確定,矧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732號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