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即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文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址寄送起訴狀及97年9月17日之開庭通知,經送達郵局人員以遷移不明退回,足認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樂地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李張豪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2.88%(固定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本件借款被告並未按期繳款,原告僅獲償本金198,684元及至94年2月27日為止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迄未受償,是本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316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被告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自9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給付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801,316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