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袁美
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22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到達於受擔保利益人,方足以促使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始生效力。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53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8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是訴訟程序已告終結,伊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字第5343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46號提存書、92年度執三字第36885號函暨分配表、96年4月23日 木民仁 96年度聲字第652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各乙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曾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該執行標的物,嗣經本院另案調卷執行拍定等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全字第5343號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92年度存字第2746號提存卷宗、92年度執字第3688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雖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然查,本院以上開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相對人之戶籍早經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該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件附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652號卷可稽,是相對人於斯時應為送達之處所係屬不明,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以書狀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該通知行使權利函之公示送達,除據本院書記官於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外,僅另發函上揭戶政事務所請其張貼於該事務所公告欄,而未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通知行使權利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以性質上與公報或新聞紙相類似之其他方式通知或公告為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之規定,尚不能認已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而不能認為本件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催告而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因此,本件因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