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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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屬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七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而非本院上述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固引用本院程序判決之案號,但同時附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七號與本院程序判決繕本及證據,且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理由,自應認其係對原審法院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七十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原審未察,遽認其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有未洽。又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附具其所稱之新證據共十三項(如聲請再審狀證物欄所示再證三至十三、再證十五、十六),原裁定徒以籠統詞句,稱抗告人聲請再審狀所附之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其為此認定之理由,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之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